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家榮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9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6之2號庭院,手持鐵管毆打 葉益成 之頭部,致葉益成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益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家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益成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目擊證人 塗茗洋 、劉文正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係手持鐵管為之,所毆打之部位又為頭部,危險性較徒手為高,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戴國安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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