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陳意婷 被告 姜瑩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姜瑩甄於民國94年9月1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但須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依年利率18.25%按日固定計息,若未依約繳納,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0年10月6日為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嗣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記錄、債權讓與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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