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魏美芬 相對人 張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本院100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其對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應於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因生活困難,名下已無財產,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經查,相對人及其同居共財之親屬均有薪資收入,縱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及存款,並不代表相對人無現金,實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會款部分,抗告人已繳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但相對人僅繳30萬元,是相對人應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是法院應審酌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尚有工作能力及收入,應尚有餘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所提出資料並無從判斷相對人非無資力,惟查:相對人9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相對人之收入僅有91,562元;又相對人並無持有股票餘額乙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12月20日保結他字第1000201811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100年度救字第54號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在卷可憑,依相對人之上開所得資料所示,堪認相對人應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6,944元。且法院審酌訴訟救助應僅以聲請訴訟救助者有無資力為審酌標準,其家屬之資力不再斟酌範圍內,是以依據上揭事證已足認定相對人確實並無資力,且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相對人目前有資力支出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僅徒以臆測之詞主張相對人應有資力云云,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徐世禎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