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長憶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3時45分許」更正為「晚間11時45分許」、第8行「15時26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26分許」、第9行「彰濱五路與海浴路」更正為「彰濱五路與海浴路路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惟本件被告所收受之機車1部,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非鉅,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因收受贓物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被告警詢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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