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潘德榮受刑人石志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一百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一號、一百年度執字第五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德榮因受刑人石志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而受刑人無一定之住、居所,或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始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又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者,始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則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場未果,則本案固可認有逃匿情事,而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並對被告公告通緝;惟被告雖經另案通緝,其於本案是否因傳喚或偕同具保人任意到案,或因執行拘提而被拘獲,猶未可知,當無從以另案通緝,遽謂本案亦有逃匿情事,而得不踐行傳喚及拘提之法定程序。易言之,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不同案件仍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並通知具保人給予說明及偕同被告到場之機會。茍經依法傳喚、拘提及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均無所獲,方足認本案亦有逃匿情事,而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八○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五號、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二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一二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以基院義刑篤九九基簡一九一二字第○一五○一號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後,因於翌日查詢受刑人之執行資料,發現受刑人既未在監在押,且經同署於一百年二月九日以基檢達執丁緝字第八六號就其另案通知及公告通緝,執行檢察官即僅批示「另案通緝中。併案通緝。」及「只傳具保人,不用傳受刑人。應到日期:一百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而傳喚具保人之傳票,則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具保人之住處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上開字號判決書正本及函文、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二月十八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緝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送達證書等件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執字第五一三號、一百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一號卷足憑,足見本件對受刑人之執行,並未踐行前揭援引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程序。又按法務部頒防範刑事案件被告逃匿聯繫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負責指揮執行特定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於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時,應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簽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前項拘票之簽發,如因情形急迫,於正式拘票傳送前,得以傳真拘票之方式通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據以執行拘提。」亦無得不踐行上開法定程序之例外;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本案是否確已因逃匿而不到案執行,應有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再予查明之必要,未能以另案通緝遽認其本案亦有逃匿之情事。綜上,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