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時,與2輛以上汽(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於99年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只是路過那邊而已,就被警察拍到,伊沒有在那邊飆車,伊是從文化大學出發要去淡水,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時,與2輛以上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場舉發員警 謝兆棟 到庭結證稱:「當天是執行取締飆車的勤務,我在二重疏洪道的時候發現飆車族,就跟著他們的方向前進,到了臺北縣蘆洲市○○○道上時,發現飆車族非常多,所以就開始使用攝影機執行取締,異議人如果是從文化出發,不會走到蘆洲這邊,而且我們在錄影畫面發現他的行車方向原來是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後來迴轉再往五股方向,與異議人所稱要往淡水方向不符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3頁筆錄),並有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該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畫面出現警方於車內向外拍攝,前方有十數輛機車並行,警方駕車於後方尾隨拍攝採證,其中異議人之車輛與三、四輛機車一同轉往蘆洲市區方向行駛,其餘均同翻拍照片所示」,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核均與證人謝兆棟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僅係剛好經過云云,然依其所辯要由文化大學往淡水方向行駛之路線,應不致行駛至上開違規地點,且如其剛好經過,何以又與其他飆車之人共同迴轉?況受處分人自承其會迴轉係因為往淡水方向有警車,看大家都往右轉,就跟著走,後來發現走錯了,就又迴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筆錄),則若受處分人所辯其係剛好經過因懼怕飆車族始與其等同行等語為真實,則其於見到警車時,實無再害怕而更與飆車族一同行駛迴轉之必要,然受處分人於見到警車後,竟與其他飆車之人共同迴轉以閃避警車,其所辯實與常情不符,顯見受處分人實有與2輛以上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無誤,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違規,不足為據。
四、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有與2輛以上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