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11號聲請人 藍驀鏵
劉彥辰 相對人我趣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冠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0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勞簡專調字第二十號給付薪資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調解而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惟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王經 業已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件調解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而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0號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王經業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死亡,復未依法選任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職權,堪信真實。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僅有王經一人為董事,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且查其最近親屬(見本院個資等不公開卷所附戶籍資料),其死亡前業已與配偶離婚,僅育有一女、尚未成年,其母為39年次、已70餘歲,均難認為合適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另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王經尚有一名二親等旁系親屬即弟甲○○、民國65年次,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
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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