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該條文反面解釋,上訴利益未逾466條所定數額者,不得抗告。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限於上開列舉之事項,始得對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出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2月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更正補充言詞辯論筆錄之裁定,提起抗告及異議,惟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146,667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不得抗告,又上開裁定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列舉之裁定,亦不得對之提出異議,故抗告人之抗告及異議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