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9
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發現高雄縣○○鎮○○○路○○號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發公司)內放置有輸送油管用鋼管及鐵片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0日上午,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 許逸武 (另案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放置在現場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乙炔等切割器,竊取立發公司所有輸送油管之鋼管及鐵片,共計切割下鋼管2支、鐵片15片,甲○○於許逸武切割上開鋼管等物品時,亦在旁督工。迄於93年2月10日16時30分,對於立發公司廠內「全自動油壓升降卸料設備」、「80噸拖車用全電子地磅」等設備享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之中國輸出入銀行高雄分行之襄理乙○○前往上開處所貼海報時,發現上情上前質問,甲○○即托詞騎機車逃逸,經乙○○記下機車號碼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許逸武,也沒有雇用許逸武,伊當天是在立發公司油廠內與許逸武聊天,並非監督許逸武切割鋼管,伊之綽號是「 彬仔 」或「小 彬彬 」,沒有人叫伊「一粒仔」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許逸武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進入岡山鎮立
發油廠?有無同夥?)93年2月10日10時30分進入立發油廠,與綽號『一粒』一起進入」、「(問:經報案人提供現場拍攝之照片內騎乘車號000-000輕機車之人是否為綽號『一粒』本人?)照片上騎乘機車之人為綽號『一粒』本人無誤」等語;證人許逸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確係由被告以每日1,200元僱請伊切割鋼管及鐵片等語(見93偵3589號卷第3頁、第6頁,原審卷第58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當天是要去油廠貼海報,剛好發現許逸武與另外一個人在裡面,許逸武在切割東西,另外那個人在指揮他,我們就馬上拍照,之後我們就走向他們,我就問他們這又不是你們的東西為什麼要割,那個跑掉的年輕男子就說他要打電話問他們老闆,然後馬上騎機車走掉了,我問許逸武為何要去割,他就說他被人家請來的,他不知道」等語(見93偵3589號卷第7頁)大抵相符,被告額頭上確有一粒明顯之粉瘤,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上易卷第37頁),足見被告所辯:伊當時只是在與許逸武聊天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許逸武於警訊中所證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許逸武所證述之證據能力已明白表示無意見,嗣又迄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許逸武用以切割鐵管之乙炔瓶,固經岡山氧氣行回函覆稱:
該鋼瓶於93年2月9日發出予客戶曾天送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因此用以切割之乙炔等固非被告所租用或所有,而證人許逸武亦證稱:到達現場時,乙炔瓶已在該處等語(見93偵3589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60頁),是雖無證據證明切割鋼管等之器具係被告所提供或所有,惟並不影響被告僱請許逸武切割鐵管、鐵片,竊取他人財物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有經中國輸出入銀行領回鐵管等失竊物品之贓物領結,現場照片12張、乙炔瓶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以切割器連結乙炔瓶,係以乙炔氣體為燃料而自切割器射出高溫集中之火焰用以切割鐵器之工具,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逸武持上開得兇器乙炔等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係間接正犯。被告切割完成之鐵管、鐵片雖仍堆置在現場,然已改變原有支配狀態,且處於被告隨時可運走之狀態,難謂非已移入於被告實力可隨時支配之狀態下,是被告本件竊盜行為已完成,應屬竊盜既遂,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不知安份守矩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亦飾詞狡辯,顯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扣案之乙炔瓶3瓶及切割器1組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證人許逸武亦證稱到場就有上開工具,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其他扣案之扳手9支、榔頭1支、鑽頭2支、螺絲起子、尖嘴鉗、斜口鉗、破壞剪各1支、水果刀1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證人許逸武於原審法院亦證稱:切割鐵管等不需要用到上開工具等語,經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劉博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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