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苣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己○○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肆萬捌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苣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苣邦公司),原名為金虎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虎建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因借款之所需,以其餘被告丙○○、己○○、庚○○及訴外人 鄭瑞土 (已歿)為連帶保證人簽發保證書一紙及約定書三紙,交與原告收執以資擔保苣邦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後經陸續展期,惟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由苣邦公司、丙○○簽立借據一紙,詎上開借款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屆期,苣邦公司迄未償還上述本息,雖迭經催討無效,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己○○、庚○○為被告苣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以及放款借據備查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苣邦公司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己○○、庚○○: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到庭陳稱公司已經讓渡給乙○○。
2、被告庚○○則陳稱伊與被告丙○○、被告己○○原為金虎建材公司的董事。金虎建材公司原來的董事長,即被告庚○○的父親,確實有跟原告借款。公司讓渡後,乙○○有到原告銀行去將票貼的票抽換。
三、證據:提出讓渡協議書(含附件)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及保證書第八條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苣邦公司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並參酌被告己○○於前次期日之陳述,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苣邦公司,原名為金虎建材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因借款之所需,以其餘被告丙○○、己○○、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表明由被告丙○○、己○○、庚○○等擔保苣邦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六千萬元為限額。後經陸續展期,苣邦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詎上開借款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屆期,苣邦公司迄未償還上述本息,雖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以及放款借據備查卡等件為證,被告己○○及庚○○就此並不爭執,而被告苣邦公司以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以參照。經查,被告己○○及庚○○雖辯稱公司已經讓渡給乙○○等語,並提出讓渡協議書一紙為憑。且前開讓渡協議書之第八條亦確有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承接後之中興銀行利息及中國租賃之利息由乙方承受之記載。惟查,前述讓渡協議書僅為金虎建材公司與欣邦建材有限公司間之協議,依債權效力之相對性,與原告及被告間之借款及保證契約無涉。被告己○○與庚○○與原告所簽訂之保證契約,既約定其等就金虎建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六千萬元為限額,保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無期限之約定。依首揭判例意旨所示,在被告己○○及庚○○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或有其他消滅保證契約之事由發生以前,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己○○及庚○○所辯,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