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6月購買中和市○○路○○號4
樓之4之住宅,向原告及親友借貸購屋之用款項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並於88年4月7日言明於88年6月30日返還,
殊不知被告於88年離婚後,不但將房屋佔為己有,且更改電
話號碼,避不見面,逃避債務,查被告任職於內政部營建署
所屬單位,收入優渥,每月有4、5萬元之薪資收入,被告身
為公務員,收入豐厚穩定,坐擁華屋大廈,不知遵守國家法
令及社會善良風俗,一味貪圖尋常百姓之辛苦血汗錢,置別
人生計於不顧,古有明訓,欠債還錢,被告所欠之金錢乃原
告及親友多年辛苦工作所積存下來之血汗錢,故要求被告立
即返還借貸之金額及利息共計425685元,其中利息125685元
係依台灣銀行新臺幣存款牌告利率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固定
利率年息計算,85年利率6.800﹪、86年利率6.100﹪、87年
利率6.125﹪、88年利率5.600﹪、89年利率5.100﹪、90年
利率4.175﹪、91年利率2.425﹪、92年利率2.425﹪、93年
利率1.425﹪、94年利率1.720﹪計算,雖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購買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之4之房屋,84
年6月交屋,於83年底得知原告母親即將從台北市女師專
工友一職退休,有一筆為數652993元之勞保退休金可領取
,要求原告向母親打電話借錢,當時言明日後必當本金及
利息一起奉還,原告之母親基於相信原告,而原告當時亦
相信被告,因當時只有口頭約定,並無事先要求立下借據
,大約於83年12月中旬,三人約於原告母親之位於台北市
女師專之辦公室內交付借款300000元,由原告之母親當面
點清放入紙袋交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給被告,此事三個
人均清楚,且旁邊亦有其他同事知悉,為何被告矢口否認
且誣告原告?而被告於87年7月間原告母親住院期間,前
來探視原告母親,言明必定歸還借貸之金錢及利息,一到
庭上,被告不但不還錢還反咬原告一口。
(二)88年初兩造感情不睦,被告要求離婚,原告基於兩人已育
有一女,根本不想離婚,幾經波折,先協調不成,眼見被
告非離不可,於是原告之母親說如果被告要離婚必須立刻
返還借貸之金錢及利息,原告亦要求被告必須寫借據,殊
不知被告當時只草草寫下「新臺幣300000元6月30日還」
幾個字而已。
(三)兩造曾於87年10月10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之住宅中寫
下一份協議書,由被告親筆所寫,內容一、辦妥離婚後1
個月內付原告100000元,另於5個月內付清200000元,合
計300000元。內容四、更言明被告欠原告22000元於88年
10月底前付清,以上被告皆不履行。
(四)87年10月10日之數日後,原告回中和市○○路之家中,見
桌上放有一張被告親筆所寫之字條,告知原告上言明已洽
談房屋仲介售屋之事,順利完成,將可如數奉還所欠之款
3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從上述幾點可知被告的確有向原告及母親借貸
300000元,而原告要求125685元之利息,亦合乎常理且於
法有據。
四、證據:提出被告親筆簽認返還金錢之字條影本1份、台灣銀
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84年至94年影本1份、勞工保
險局給付處證明影本1份、被告親筆簽字繕寫之協議書影本1
份及被告親筆繕寫告知原告將奉還欠款之字條影本1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79年元月結婚,嗣於88年11月23日由鈞院家事
法庭判准離婚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81年間訂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之4之預
售屋。總價款約4、5百萬元,並非原告所云7、8百萬元。
被告除以儲蓄、標會外,再由母親及兄長之資助才籌足自
備款,餘額辦理購屋貸款,貸款金額0000000元,攤還本
息自83年6月1日起至103年6月1日止,迄今仍由被告薪資
存摺內扣繳。購屋及繳息期間,原告未曾交付300000元與
被告繳交自備款或用以攤還本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6月間向原告及親友借貸300000元購
買前開房屋,被告否認有此事實,且被告未曾收到原告所
轉交或其親友交付之300000元用來購屋,原告實應就其主
張借貸之事實,向哪位親友借貸,盡舉證之責。
(四)至於原告曾否藉新購屋為由,向其親友借貸,被告就不得
而知,按原告長期待業,上補習班,以機車代步,又不重
保養,每隔2、3年就換機車,所費不貲,借貸款由其個人
花費殆盡,並非不可能。惟查,依修訂前民法第1023條第
2款規定,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由夫負清償
之責,被告並無義務代為清償,自不待言。
(五)末查,原告雖持有「新臺幣300000元6月30日還」之字條
,筆跡應係被告所書,被告並不否認,但依此字條之內容
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得300000元。況且被告已
記不得該字條係何年?在何處寫的?在何原因狀況下所書
?為何在原告手中?均有待原告舉證說明。
(六)兩造於87年10月10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之住宅簽訂之
離婚協議書,條件為一、辦妥離婚後1個月內付原告
100000元,另於5個月內付清200000元,合計300000元,
未付清之前需寫借據。二、辦妥離婚後有關原告傷害部分
逕行和解,撤銷告訴。三、辦妥離婚後一個月內到戶政事
務所離婚登記。四、被告欠原告22000元於88年10月底前
付清,未付清之前立借據。綜觀全文,300000元應係離婚
之分產約定,若為借款,為何不將第1及第4條合併為1條
?再就付款日期「辦妥離婚後1個月內付…」觀之,付款
與登記相互掛勾,足見付300000元為做為離婚條件之一,
原告卻硬拗為借款,實不足採。至被告書立之「新臺幣
300000元6月30日還」,亦指上開300000元,亦不能證明
兩造有借貸關係。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1份、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1紙、本院
87年度易字第517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及88年度婚字第502
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字條影本2份、勞
工保險局給付處證明影本1份及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被
告到庭亦不爭執上開字條2份及離婚協議書1份均為伊親筆所
書,然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
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交付被告金錢時間之主張雖前後有
所齟齬(於起訴時主張84年6月,嗣於94年8月9日具狀主張
為83年12月中旬),被告亦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惟查
:被告曾於87年10月10日親筆書立之離婚協議書中載明「於
辦妥離婚後1個月內付原告100000元,另於5個月內付清
200000元,未付清之前需寫借據。」等語,復於數日後又寫
下字條,告知原告「已洽談房屋仲介售屋之事,順利完成,
將可如數奉還所欠之款300000元。」等語,復於88年4月7日
立據載明「新臺幣300000元6月30日還」等語,有原告提出
之字條影本2份及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可稽,被告亦直言係親
筆書寫無訛(參見本院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
雖另辯稱:原告愛錢,原告一直逼伊寫的云云(參見上揭筆
錄),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
分辯解實難採信,而兩造原係夫妻,婚後平日因家庭事務屢
有爭吵,因此感情不睦,87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9日原告二
度因細故拉扯或推倒被告,致被告受有傷害,原告並因而遭
本院以傷害罪判處罰金10000元在案,並有被告提出本院87
年度易字第517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可佐,兩造並於87年10
月10日協議離婚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衡情兩造自87年間
起即已處於水火不容之地步,若被告未積欠原告300000元之
借款,豈有3次親筆立具文書載明積欠款項300000元及歸還
時日之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解為貸與人(即原告)就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已
清償300000元,自負有給付之責。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向
原告借款300000元未為清償,即負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00000
元,即無不合。
四、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借款期間及遲延
後被告應付之利息若干,原告雖主張應依台灣銀行新臺幣存
款牌告利率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固定利率年息計算,85年至
94年合計為125685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兩造就
借款期間及遲延後被告應付之利息有上述之約定,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借款期間之利息,至到期後之遲延利息,應以
法定利率做為基準。至起息日,被告曾於88年4月7日立據載
明「新臺幣300000元6月30日還」,已如前述,則88年6月30
日可認係被告應返還借款之期限,被告迄未返還,自88年7
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
,88年7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為7500元(000000×5%÷12×
6),89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為75000元(000000×5%×
5),94年1月至6月為7500元(000000×5%÷12×6),合計
為90000元,是原告請求借款利息於上開900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300000元及自88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遲延利
息90000元,合計390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