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參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五鄰塔子腳五十六之二號附近,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兇器鐵剪三把,四處剪斷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100mm電纜線370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1605元)、22mm電纜線70公尺(價值2090元)後而竊取之,惟因見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之巡守隊巡邏車駛來現場,遂即先離開現場,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留置在現場,以免遭追捕,而巡守隊員 郭朝明 和大隊長 李盛本 發現有電纜線遭竊之痕跡,並見上開電纜線及鐵剪二把仍置於該處,研判竊賊並未離去,即留於現場繼續查看。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乙○○心生不甘,乃決定再次至上址現場,取回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同村三鄰塔腳活動中心前產業道路○○○鄉○○路方向疾駛而去,郭朝明等人查覺有異,即示意乙○○停車,惟乙○○不理會郭朝明停車之示意,直至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五鄰塔子腳五十六之二號前,因見李盛本將李盛本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橫停於路中阻擋去路始停止。郭朝明上前詢問,乙○○表示欲返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住處等語,李盛本則趁上開自小客車窗降下之際,以手電筒照射該車內,因發現乙○○之褲管沾滿雜草而心生懷疑時,乙○○則心虛欲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加速倒車並衝撞停於上開自小客車後方、由郭朝明之子 郭維君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郭朝明見狀上前阻止時,乙○○仍續施以強暴與之拉扯,造成郭維君人、車倒地壓於上開自小客車下,而上開自小客車直至撞上路旁橋墩始停止,致郭朝明受有臉部裂傷
5公分之傷害,郭維君則受有右手挫傷腫痛、兩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及所有之上開機車損壞(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郭朝明、郭維君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乙○○則遭民眾報警前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100mm電纜線370公尺、22mm電纜線70公尺及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上開鐵剪三把。
二、案經郭朝明、郭維君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之鐵剪三把,竊取被害人台電公司所有上開電纜線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甲○○於警詢中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且經證人即查獲過程之目擊者郭朝明、郭維君、李盛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9、
11、13頁),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資佐憑(附於偵查卷第23、15至21頁),及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鐵剪三把扣案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於行竊時所持用之鐵剪三把,均係鐵製,前端呈銳利狀,如持以對人攻擊、揮舞,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持用上開鐵剪三把,竊取被害人台電公司所有上開電纜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之準加重強盜罪,然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已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28上字第1984號判例參照),而據前所述,被告係為取回已竊得之上開電纜線,而再駕車回到竊盜行為地點,並於返回現場途中,因與證人郭朝明、郭維君、李盛本等人發生爭執,被告予以抵抗,而實施強暴,則其除另成立傷害、毀損罪名外,應不生以強盜論之情,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他人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上開扣案之鐵剪三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心虛欲脫免逮
捕,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加速倒車並衝撞停於其車後方、由告訴人郭朝明之子即告訴人郭維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郭朝明見狀上前阻止時,被告仍續施以強暴與之拉扯,造成郭維君人車倒地壓於上開自小客車下,而上開自小客車直至撞上路旁橋墩始停止,致郭朝明受有臉部裂傷5公分之傷害,郭維君則受有右手挫傷腫痛、兩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及所有之上開機車損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上開傷害告訴人郭朝明、郭維君部分;撞毀上開機車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上開二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朝明、郭維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足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毀損部分,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