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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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現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後,有六年的時間均未返家,嗣自八十八年間起,被告始偶而返家,然返家後均僅待幾小時即又離家,而原告及家人至今均不知被告居住在何處。綜上,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存在,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證稱:「約在八十二、三年間,母親就離家,很久都沒有回來。九十年我娶老婆後,母親才陸陸續續回來,待幾個鐘頭又出去,沒有跟我們說她住哪裡。離家期間母親都沒有拿錢回來,小時候都是父親在照顧我們。」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離家出走,至八十八年起始偶而返家,然返家後僅待幾個小時即又離家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繼續維持、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再予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而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