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於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為共同居住之處所。詎被告竟自婚後之第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報警協尋,仍未尋獲。原告亦曾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七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迄今均未見被告返回上揭住所與原告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離家出走,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與原告共同居住之姪子 林春光 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七七號兩造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審理時到場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蹤告知原告,迄今逾二載有餘,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