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1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3年3月1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300,000元、借期自83年3月11日起至85年3月11日止,
利息則按年利率10.5%計付。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需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
﹪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
被告乙○○於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貸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481,149元。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乙○○提出書狀陳述:原
告之請求時效已過等詞。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
款契約、借款申請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
○固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已於84年
間持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之財
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2762號強制執行程序
拍賣被告乙○○不動產後,於84年11月22日實行分配,有原告
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可參,則本
件原告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請求部分時效已因開始強制執行行
為而中斷,故時效重行起算15年,而本件原告係98年8月27日
提起訴訟,顯未逾15年,被告乙○○上開辯稱,顯不足採,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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