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42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三七一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
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本票
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98年5月25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利息按日息萬分之2.47,付
款地為被告公司事務所,到期日98年5月25日之本票1張(下
稱系爭本票),並稱係原告所簽發,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為
強制執行(98年度司票字第21371號)。然原告並未簽發系
爭本票,亦未與被告有何交易往來,自無簽發本票之可能。
原告前曾接獲被告存證信函以原告於98年5月25日以分期付
款方向向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腦1台,計45,00
0元,經雙方同意由被告受讓買賣債權等情,當時原告深感
驚訝,自己並未購買電腦,且未簽本票,顯見系爭本票係偽
造,原告即於98年8月13日向警方報案等語,為此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371號、
民事裁定、存證信函、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所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98年度
司票字第21371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再本院依上開
本票裁定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上「甲○○」簽名,據肉眼
觀察顯與本院98年12月15日、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
庭報到單上原告報到之簽名及上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
寧派所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報案人之原告簽名筆跡
相異,筆勢、運轉方式、字體呈現形狀明顯不符,堪認原告
所為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名簽發,系爭本票上簽名係他人
偽造一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