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湖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月28日北縣警汐社字第09900036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扣案新台幣肆仟元、潤滑劑1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
(二)地點︰臺北縣汐止市○○街○○○號金龍湖汽車旅館203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蘇怡維 姦淫,代價
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詢時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男客蘇怡維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扣案4,000元及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可資佐證。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
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
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
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
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
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為此,再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免
除其處罰。
四、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4,000元及潤滑劑
1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
及本件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均據被移送人供明
在卷,被移送人雖經本院認應免除處罰,然揆諸上開規定,
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第3項、第23條第1款規定宣告沒入之。至扣案之已使用過
之保險套1被移送人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屬被移送
人所有,另扣案被移送人所有手機1支(內含SIM卡),並
非直接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非查禁物,尚不得依本
法宣告沒入,附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前段、第3項、第23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