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社團法人台中縣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加入被告老人會之後,均按
被告老人會之規定,繳交會費。並依被告老人會之通知,繳
納互助金,自民國91年11月起至98年5月止,共計繳納新臺
幣(下同)69525元之互助金。依老人會之會員福利委員會
互助辦法第4條、第8條規定,老人會會員得自由參加福利會
,加入福利會後,始有繳納福利會會費之義務。惟原告於加
入時並未受告知福利會係自願參加之性質,被告即通知原告
繳納互助金,原告並依被告每期之通知單繳交互助金迄今。
又依老人會章程第32條規定,老人會經費之來源並不包括所
謂之互助金,且經台中縣政府多次函釋解釋在案,顯見會員
福利委員會互助辦法中關於互助金之規定,已違反法令而為
無效,被告依上開辦法收取互助金,已欠缺法令之依據,自
屬違法而無效。是被告收受上開69525元之互助金,已無法
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加入被告老人會會籍,同時簽名同意自
入會即日起參加被告之會員福利委員會,且原告起訴狀事實
及理由欄第2項之敘述,引用會員福利委員會互助辦法,並
繳交互助金多年,原告對上開互助辦法知之甚詳,顯見原告
係自願參加會員福利委員會。又原告自願參加被告之會員福
利委員會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訂立之契約,係屬會員福利
委員會會員間之互助行為,原告所繳交之互助金,係運用於
死亡會員之喪葬費補助金,被告並無違法之處,並無不當得
利之情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會員,加入被告老人會之後,均按被告
老人會之規定,繳交會費。並依被告老人會之通知,繳納互
助金,自91年11月起至98年5月止,共計繳納69525元之互助
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金支付明細、會員福利委員會互
助辦法節本、老人會章程節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會員福利委員會互助辦法中關
於互助金之規定,已違反法令而為無效,是被告收受原告所
繳交之互助金69525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以,由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
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
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
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
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
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
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
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
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
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
依原告之主張,其係自91年11月起至98年5月止繳納互助金
予被告,是無論最初繳納互助金時原告是否知情稫利會為自
願參加,然原告既已繳納多年之互助金,顯見原告與被告間
就原告參加稫利會之契約關係已成立並生效無疑。是原告與
被告間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三)次按,「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成立要件為①受利益:基
於給付而受利益。②致他人受損害: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
。③無法律上的原因:給付欠缺目的。本件依上開說明及原
告之主張觀之,原告係以被告收取互助金違反老人會章程第
32條規定,而認兩造間就互助金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惟
按,給付行為欠缺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固可從不同之觀
點組成類型,包括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
給付目的不達。然於認定某項規範縱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
制禁止規定,惟其法律行為是否違反此等規定而無效,或並
不因之無效,尚未能一概而論。就此法律有規定其違反之效
果為無效者(如民法第912條),亦有不以之為無效者。於
法律未規定法律效果者,其法律效果為何,則應探求法律強
制或禁止目的加以認定。參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
號民事判例要旨所示,關於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效力的
判斷基準,應將禁止規定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
前者(即取締規定)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即
效力規定)者,法律行為無效。至於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
為效力規定,應綜合法規意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加以認定
。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係違反老人會章程第32條以觀,上
開32條之規定應屬禁止規定,而非強制規定甚明。且該老人
會章程第32條規定之所謂「其他收入」,是否不得包括互助
金,亦無明文規定,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函釋觀之
,亦僅係涉是否被取締。是本件縱認原告之上開之主張屬實
,然其所主張被告所違反之老人會章程第32條顯係取締規定
已明。則依上說明,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之取締規定者
,法律行為之效果,並不因之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2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是否得以其他法律關係為
主張,究與本件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