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63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騰空交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向原
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號」房屋經營腳踏車修
理店,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7
97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押租保證金32,000元。詎
被告自97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租期屆滿迄未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屢催不理。原告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物,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
合計20,508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