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梁淑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史雲遜護髮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支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
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案件審查表、申請人
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之起訴請求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史雲遜護髮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
同)268,635元,原依法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然
查,聲請人於97年度薪資所得483,600元,並有坐落台北縣
新店市○○里○○路○○○○○號6樓之3房地(房屋登記面積72
平方公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且參以聲請人98年度1月至9月期間
(即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前),亦每月領有薪資40,500元共計
364,500元之收入,其雖同住撫養子女2人,惟聲請人配偶現
任職台灣高等法院技工,每月薪資收入約34,576元,97年度
薪資所得為535,928元,此亦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申請人變
動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故參以上開聲請人起訴時所有財產
狀況,尚難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至聲
請人所提出據以計算聲請人無資力之申請人變動資力審查詢
問表,其中並未列入聲請人本人之起訴前之薪資所得資料,
另就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價格,亦係以公告現值為為計
算,顯低於起訴時之市場現值,難認可採,附此敘明,綜上
,聲請人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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