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辛○○
上二被告之
共同訴訟理人甲○○
被 告 丙○○○
上一 被告之
法定 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對被繼承人 許洪鑾英 的遺產分割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易字第729號民事判決確定。被繼承人許洪鑾英的
遺產即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的5/8部分,經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號事件
拍賣得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
度上易字第729號民事判決判定「台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均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扣除對被上
訴人乙○○○之債務新台幣357969元,返還被上訴人乙○○
○,餘額按應繼份各7分之1分配」。亦即357969元應全由
原告取得,但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號事件就357969
元部分未依94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判決內容分配,顯然錯誤
。
2、357969元部分依94年度上易字第729號民事判決是原告應有
權利,非以士院97年士簡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其
他共有人就357969元債權不存在。
3、94年度上易字第729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的357969元部分,債
權事實是繼承房屋年久失修,原告修繕花費135萬元,另原
告為被繼承人許洪鑾英墊付歷年稅款99107元,原告為母親
許洪鑾英支付醫療費用64946元,為母親許洪鑾英支出生活
費215640元。而原告與許洪鑾英共同向陽信銀行借貸的500
萬元中有20萬元由許洪鑾英拿走使用,高院上開判決只判定
357969元,原告已未獲公平判決,詎士林地院97年士簡字第
1280號判決決定原告對其他共有人就357969元債權不存在,
如此不合理判決,令原告不服。
4、原告在士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號事件中於遺產拍賣後的分
配款確實未領取高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號民事判決所判的
357969元,該款項都應分配給原告。
5、判決抵銷部分原告沒有同意,原告也沒拿到錢。96年簡上第
31號民事判決抵銷什麼我不知道,也沒看到錢。士院97年度
士簡字第1280號為何判決357969元債權不存在,蓋房子不可
能十幾萬就能蓋好,母親生病也沒有其他兒子看他。
6、被告辛○○對原告提出刑事竊佔、侵占訴訟期間,惡意在房
屋1樓鐵門、柱子、木板噴漆妨害原告出租房屋,損失租金
84萬元,2樓遭被告辛○○以訴訟騷擾、脅迫承租人,使原
告損失租金837500元。戊○○搬離房屋時,將神主牌位、土
地公、母親遺像、神桌等留在房屋,原告花5萬元移置寺廟
,另請人清潔、油漆、搬物品等花費應由戊○○給付。為何
90年間母親許洪鑾英因隔鄰賠償的補助金474663元由被告
辛○○一人獨占,而許洪鑾英的喪葬費用及多年與原告的不
實訴訟費用卻判定繼承人共同支付。房屋是原告在63年就買
,也犧牲8分之1給兄弟,賣房子都是原告該分的錢,房子
有裝潢,母親有醫藥費、稅金、生活費,都是我在處理,房
子出租被告來分租金,也分走了,如果未出租被告也要賠原
告錢。
7、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
,請求判決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被告辛○○、庚○○、 蔡許惠玉 、丙○○○、丁○○、戊
○○等6人,各分配新台幣60984元債權額,應減為新台幣
11428元,將6人計減少的金額357969元,改分配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1、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2、其餘被告部分:
⑴、被告辛○○、丙○○○部分:
357969元已經被法院判決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庚○○、壬○○○部分:
0000000元已經在士院96簡上31事件抵銷,當然應由兩造平
均分配。
0000000元債權已消滅,由士院96簡上31、96再易7、97士
簡1280民事判決可知。357969元由兩造分配是被告應得的
。
⑶、被告丁○○部分:
1原告主張依高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號民事判決要扣除35
7969元而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但上開357969元金額,原
告已於士院95年度士簡字第113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事件中主張抵銷,該357969元債權已消滅,遺產變賣所得
債金原告不得再主張扣還。
0000000元債權已消滅。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金額中357969元應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29號
民事判決「扣除被繼承人對原告的債務357969元,返還原告
」,但該執行事件就357969元部分卻未依判決意旨分配,顯
然錯誤之事實,為被告辛○○、庚○○、壬○○○、丙○○
○、丁○○等人否認,並均抗辯:357969元已經在士院96年
簡上字第31號民事事件抵銷,並經士院97年士簡字第1280號
民事事件判決原告對被告的357969元債權不存在確定等語。
2、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卷
可知:
1原告是以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29號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執行法院將兩造繼承之遺產台北
市○○區○○○路○段○○號房地(公同共有8分之5)及
川公司股份8萬股變賣,房地部分由原告以00000000元優
先承買,股份部分於97年11月24日由 許正華 以8萬元承買
。
2公同共有8分之5房地的拍賣價金00000000元部分,其中
的357969元對原告的返還依本院97士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
定暫予停止(見該執行卷發文日期為97年7月1日的計算
書備註欄第1項的記載)。
3嗣爭執之357969元經本院以97年士簡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確認原告對被告的357969元債權不存在,並已判決確定,
執行法院發文日期為98年6月16日之計算書(即本件爭執
之分配表)即將該357969元併同股份拍賣所得8萬元,於
優先分配執行費11085元予原告後,餘款426884元(0000
00+00000-00000=426884)平均分配兩造計7人。
3、查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29號民事判決應先扣除被
繼承人許洪鑾英對原告的債務,即應返還原告的357969元,
已因本件原告在本院95年士簡字第113號、96年簡上字第31
號本件被告辛○○等人對之提起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抵
銷而消滅,該357969元債權並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復有卷附
本院95年士簡字第113號、96年簡上字第31號、97年士簡字
第128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當然不得再依台灣
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29號民事判決主張就變賣遺產所得
先予扣還357969元。
4、原告以未曾領取357969元,判決的抵銷不同意等為由,主張
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號發文日期為98年6月16日之計算
書(即本件爭執之分配表),未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
第729號民事判決將357969元全部分配給原告,顯然錯誤,
參之前揭意旨,即知並不足取。執行法院將357969元依兩造
應繼分各7分之1予以分配,並無錯誤。
四、從而,原告訴請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被告辛○○、庚○○、蔡許惠玉、丙○○○、丁○○、
戊○○等6人,各分配60984元債權額,應減為11428元,
將6人計減少的金額357969元,改分配給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86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