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0日1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前,因左轉內側道後,隨即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往外側車道,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致該車受損,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
吳金 向警員處理在案,復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而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車輛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8700元、營業損失2972元(
每日以1486元計,共2天),共計11672元之事實。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事故登記聯單、照片4張、事故鑑定書
、估價單、發票、營業損失證明、行、駕照、債權讓與書為
證。
三、被告則以:
(一)98年1月20日兩造發生車禍,警方到現場時,原告指稱左
前方保險桿有受損,板金並沒有凹陷,當初有照片為證,
如果原告的車子於98年1月20日受損,原告應於98年1月20
日即送修,送修時應有估價受損的照片,原告卻於98年1
月27日才照相存證,再於98年1月28日估價,與情理不合
,何時送修不知道,如果送修,應於修車完畢後就會取得
發票憑證,原告竟於98年8月18日才取得發票憑證,顯然
是鑑定委員會鑑定以後再行偽造受損車況,再對被告提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訴訟。
(二)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被
告左轉內側車道後隨即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
,為肇事原因,事實上,被告只是左轉彎時,直接切向外
線車道,原告當時車輛在被告右後方,被告車輛尚未進入
外線車道,在車道口雙白線上即發生碰撞,碰撞後,兩車
繼續行駛約5公尺後停住,原告有提出錄影帶,請原告提
出錄影帶並將錄影定格再行勘驗,被告不服台灣省車禍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未依道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未保持前後車的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台北縣政警察
局A3類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以佐證,台灣省車禍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A3類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然不符,顯然是台灣省車禍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結果採信原告不實之陳述,被告依法對台灣省車禍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聲請再議。
(三)原告在警訊的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的車子原來在原告車
的前方5公尺處,兩造的車子同時左轉,原告開得比較快
,兩造的車子變成平行狀熊,被告跨越雙白線欲進入外線
車道,原告車子尚未進入車道,正在轉彎中,在中線車道
及外線車道間,劃設之雙白線的車道入口處線上,原告車
子的保險桿的左前角撞及被告的後側門後,兩造的車子繼
續向前滑行約5公尺(進入外線車道)車子才停住(此有
警方的車禍現場分析圖可比對),撞及地點是外線雙白線
車道線上,並不是原告所稱他的車子已經在外線車道,原
告所說顯然不實,可從原告的錄影帶內,撞及時的地點,
以定格方式比對,就可以看出原告所述不實,發生撞擊時
,原告車子上在轉彎中,尚未進入外線車道,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才發生本
件車禍。
(四)再者,車禍鑑定只有半天而已,下午即可營業,被告請求
全天的營業損失即有可議,原告的車只是保險桿受損,原
告的車沒有括傷,被告的車身沒有與原告的車身碰撞,原
告車的左前葉板、左前門板左前門飾條並沒有受損,左前
門後扭並沒有扭曲損壞,原告車板金並沒有受損,原告就
左前葉板等板金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且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影本乙紙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院經查閱隨案移送本庭之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系爭車禍是原告駕駛營業
小客車,沿板橋市○○路左轉文化路二段往土城方向行駛
,於T字型肇事路口左轉文化路二段外側快車道時,因同向
前方左轉文化路二段之被告乙○○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先
左轉內側車道後隨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外側快車道變
換,致原告駕車因應不及兩車產生碰撞。依台灣省台北縣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所示,鑑定意見記載改為
:「一、乙○○駕駛營小客車,左轉內側車道後隨即違規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外側車道,未注意讓外側車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無肇事因素。」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遵守上開規
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肇事現場照
片觀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三叉路口等
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T字型肇事路口左轉文化路
二段外側快車道時,因同向前方左轉文化路二段之被告乙○
○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先左轉內側車道後隨即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往外側快車道變換,致原告駕車因應不及兩車產生碰
撞,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已明。因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使原告於本件車禍中受車輛損壞,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兩
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8700元(工資部分),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既屬有過失,自應負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
(四)又有關請求營業損失2972元部分,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工會證明每日營收為1486元,本件原告主張依每日營收
1486元為請求,本車共修理2日,合計損失收入297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月  25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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