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 唐國雄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被告 唐正彥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三九五二點○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三九五二○七分之八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 唐國忠 3人為兄弟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3952.0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溪心寮段674之4地號、重測前面積為39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登記於唐國忠名下之同段447地號土地(面積3620.6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溪心寮段674之12地號、重測前面積5457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原為5460.09平方公尺,後因分割增加同段447之1地號而面積減少如上,下稱系爭447地號土地)前均為兩造父親 唐大柱 及伯叔輩親友所共有,屬祖先所遺留之祖產。兩造與唐國忠3人於民國81年7月20日在被告住處,就系爭土地及系爭447地號土地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3人就祖先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及系爭447地號土地平均分配,被告應讓與系爭土地其中810平方公尺(折算比例為應有部分395207分之81000)予原告;唐國忠應讓與系爭447地號土地其中2325平方公尺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係當場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唐漢章 書立,並由訴外人 唐榮吉 見證,逐條朗讀予三方確認無誤後,兩造與唐國忠始於其上簽章、按捺指印。
㈡惟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因礙於81年間之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30條設有禁止農地分割移轉為共有之規定限制,無法依約辦理分割及移轉應有部分登記,且原告當時開設機車行,基於避免生意糾紛波及祖產之考量,系爭土地及系爭447地號土地均仍登記於被告及唐國忠名下,為求公平,被告及唐國忠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4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交由原告保管迄今。農發條例上開規定嗣於89年修正刪除,農地分割已不受限制,原告即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及唐國忠依約履行。唐國忠同意履約,並於96年5月間與原告辦畢系爭4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102年年初,被告曾委任子女與原告協調系爭土地分配事宜,伊子女曾一度同意履行系爭契約,嗣被告卻反悔拒絕配合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迄今被告避不見面、置之不理。
㈢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間,原告本得依約定隨時請求被告
辦理持分移轉登記,係因法令限制而延宕至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訴外人 唐皆得 、唐國忠兄弟4人係於80年間分配祖產,唐皆得分配到魚塭,嗣已出售,將出售之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分配予兩造及唐國忠各1,000萬元,伊等各自再將受分配之1,000萬元其中100萬元分配予大姐,祖產至此已分配完畢,豈有嗣後再於81年7月20日與原告協議平分祖產之理?系爭契約書係原告與唐國忠、唐榮吉至伊住處,取出1份已由渠等簽名蓋章之文書,並稱兄弟已分產,伊亦領得900萬元,故伊也要簽名蓋章,不會害伊云云,因被告不識字,也確實取得900萬元,遂於其上簽章並按捺指印,然當時伊確實並無同意移轉系爭土地內810平方公尺予原告之事。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唐大柱係於80年間死亡,原告為何不在唐大柱生前即請求簽立系爭契約書?又20餘年來,系爭土地一直由被告從事耕作,原告亦未要求被告依約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或請求分管,更未約定何時移轉,足證並無原告所稱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原告雖稱被告子女於102年1月間曾參與協調並同意履行系爭契約等語,惟被告子女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簽署任何文件,更未曾同意履行系爭契約,自不得僅因被告子女曾參與短暫協調,即認被告已同意履行系爭契約。是兩造確無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唐國忠、唐皆得為兄弟關係,父親為訴外人唐大柱。唐大柱於80年間死亡。
⒉系爭土地及系爭447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 唐日性 、 唐琴
、 唐三合 、唐大柱所共有之祖產,嗣於60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447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唐國忠。
⒊兩造與唐國忠三方曾於81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
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其上記載略以:祖產唐正彥有1筆土地坐落溪心寮段674之4地號、面積0.3938公頃。祖產唐國忠有1筆土地坐落溪心寮段674之12地號、面積0.5457公頃。兩筆土地合計面積0.9395公頃。唐正彥之所有權674之4地號願將其所有權面積0.081公頃讓與唐國雄。唐國忠之所有權674之12地號願將其所有權面積0.2325公頃讓與唐國雄。唐正彥之所有權全部與唐國忠之所有權全部,如有增減願與唐國雄三人平分,往後一切之稅金由三人共同平均分擔,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表證明。立書人:唐正彥、唐國忠、唐國雄。見證人:唐榮吉等語。
⒋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唐國忠嗣於96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4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02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再移轉一部分應有部分予原告,嗣雙方並協議分割,增加同段447之1地號土地,原告復於102年1月31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系爭44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現為系爭44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⒌如兩造間確有合意成立系爭契約,兩造合意原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折算面積比例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95207分之81000。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⒉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5207分之81
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唐國忠因祖產分配,經協調後三方於81年7月20日共同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其中810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系爭土地及系爭447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唐日性、唐琴、唐三合、唐大柱所共有之祖產,嗣於60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447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唐國忠;兩造與唐國忠三方曾於81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其上記載略以:祖產唐正彥有1筆土地坐落溪心寮段674之4地號、面積
0.3938公頃。祖產唐國忠有1筆土地坐落溪心寮段674之12地號、面積0.5457公頃。兩筆土地合計面積0.9395公頃。唐正彥之所有權674之4地號願將其所有權面積0.081公頃讓與唐國雄。唐國忠之所有權674之12地號願將其所有權面積0.2325公頃讓與唐國雄。唐正彥之所有權全部與唐國忠之所有權全部,如有增減願與唐國雄三人平分,往後一切之稅金由三人共同平均分擔,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表證明。立書人:唐正彥、唐國忠、唐國雄。見證人:唐榮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契約。
2.又系爭契約書簽立當時情形,據證人唐國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及系爭447地號土地為祖產,之前登記在伊與被告名下,原告沒有登記,父親生前有交代以後土地可以分割時,3兄弟要平分這兩塊地,後來3人便找時間請宗親唐榮吉做見證,表示3兄弟商量好兩塊地由3人平分,大小一樣,當時在被告家(就是祖厝後面)門口外騎樓那裡簽的,系爭契約書是3兄弟當場商量,唐漢章聽3人所講內容現場寫下,唐榮吉說3兄弟講好就好,伊作見證人而已,唐漢章寫完後拿給唐榮吉看過,由唐榮吉唸給大家聽,唐漢章及唐榮吉都有問被告說這樣好不好,被告說好才簽名的;土地面積計算是有說要3人平分,是唐榮吉當場算的,有沒有拿出土地所有權狀計算,伊不知道,土地面積是算大約;系爭契約書上簽名順序是被告、原告、伊、唐榮吉,在系爭契約書簽好以後,大家有商量好還沒有分清楚前,兩塊地的土地所有權狀都由原告保管,分好後,大家再各自保管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唐榮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兩造父親唐大柱過世後約不到1年,他們兄弟4人要分遺產,其中魚塭分給老大(即唐皆得),老大已經賣掉,還剩下系爭土地及系爭447地號土地及祖厝;當時兩造及唐國忠3兄弟在談兩塊土地均分的事,要伊回去在安南區的祖厝幫忙處理,伊便要求將土地所有權狀拿出計算面積,印象中兩地面積總計9分多,由3人平分,每人取得3分多,因為唐國忠之系爭447地號土地面積較多,約分2分多給原告,被告之系爭土地要分8釐多給原告,計算出結果後,伊詢問3兄弟意見,他們都說可以,伊便邊唸內容,邊由唐漢章寫下系爭契約書,寫完後,伊檢視無誤,再逐一朗讀給他們聽,他們都同意後才簽字蓋章及蓋手印;簽名順序是照系爭契約書上順序簽(被告、唐國忠、原告),3兄弟簽完後,伊才簽;處理完畢後,伊向他們表示,因為原告名下沒有土地,土地是登記被告及唐國忠的,所以土地所有權狀應交給原告保管,避免被告及唐國忠再出賣土地;系爭契約書也是交由原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就主要情節所述大致相符,觀系爭契約書簽立時點為81年7月20日,距證人於102年7月3日受訊問之時,時間相隔久遠,自難期待證人對於簽約當時所有細節之記憶均清晰明確、絲毫無誤,是證人唐榮吉、唐國忠對系爭契約條款有無約定往後稅金由3人共同平均分擔等節均稱不知情或無此事,而與系爭契約書內容不符,及係唐榮吉或3兄弟唸契約條文給唐漢章抄寫、簽約當時有無拿出土地所有權狀、簽名順序等簽約細節,前後證述固略有歧異,均尚合於情理之常;又因證人唐榮吉及唐國忠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對本件判決結果均無特殊之利害關係,復業已具結,應無迴護任何一造而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應認上開證人所述均為可信。
3.又原告確實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輔以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唐國忠嗣於96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4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02年1月4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一部分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嗣雙方並協議分割,增加同段447之1地號土地,原告復於102年1月31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系爭44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現為系爭44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唐國忠於96年5月17日移轉系爭447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與系爭契約書上所約定唐國忠需負擔之移轉面積(0.5457公頃中之0.2325公頃)折算比例,亦屬相當。綜合上情以觀,足見兩造及唐國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447地號土地由3人平分乙情已達成共識,進而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之條文內容均經兩造及唐國忠確認,被告及唐國忠更將系爭土地及系爭44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保管,則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就系爭土地已達成被告應移轉810平方公尺予原告之合意等語,洵堪採信。
4.被告雖抗辯伊不識字,不清楚契約內容,以為是針對魚塭900萬元的事簽名云云,然唐榮吉及唐漢章既已逐條朗讀契約內容,並與兩造及唐國忠加以確認,縱被告確不識字,亦不影響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條文內容之理解能力,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應有清楚認識,況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倘非因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書負有移轉系爭土地810平方公尺之義務,原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5.被告復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已非祖產,祖產已用賣出魚塭之價款分配完畢云云,並舉證人唐皆得為證,惟觀唐皆得到院證稱:在溪心寮那有一塊5分多的地、一塊3、4分的地是祖產,一塊登記在被告名下,一塊登記在唐國忠名下,土地沒有原告的名字;系爭土地是父親的,當時說分一分,隨人賺,隨人去登記;父親過世後,伊分到東門路那裡的土地,賣得幾千萬元,其中3,000萬元給兩造及唐國忠3兄弟分,交由原告處理,後續就不清楚;伊沒有分到系爭土地,伊是分到上開東門路的土地,系爭土地如何分配是兩造跟唐國忠他們自己去處理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應非買賣,且證人唐皆得就系爭土地係祖產乙節,核與證人唐國忠、唐榮吉上開證述相符,可知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書簽立當時,仍屬祖產,被告復未提出實際支付買賣價金買入系爭土地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稱,亦不足採。
㈢兩造於81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已達成系爭契約之合
意等情,業已認定如前,系爭契約書所載文義雖為「被告願移轉系爭土地810平方公尺」等語,然觀上開兩造及唐國忠簽立系爭契約書之經過,兩造之締約真意應為被告願移轉系爭土地按原告應分得之面積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參以兩造亦合意依系爭契約約定折算面積比例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95207分之81000,據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95207分之81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95207分之8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948元(即第1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