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被告 趙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沅公司)於民國100年7
月5日邀被告蔡素月、趙永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綜合授信契約、各類授信個別約定條款,約定授信總額度合計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授信動用期間自100年7月6日起至101年7月6日止,於放款日後各月之相當日計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其中國內信用狀融資部分,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56%計息,嗣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2.56%+2.54%=5.1%)。被告富沅公司先後於①100年7月8日申貸798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8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②100年7月11日申貸773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止。③100年7月15日申貸188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1年1月8日止。④100年7月18日申貸146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⑤100年7月25日申貸695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3日止。⑥100年7月25日申貸251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止。⑦100年10月14日申貸115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3月13日止。⑧100年11月14日申貸208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㈡被告富沅公司於100年7月5日另邀同被告蔡素月、趙永青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1,800萬元,動用期間自100年7月6日起至101年7月6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利息依週年利率5%按月計息,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56%計付利息(目前利率為2.56%+2.54%=5.1%),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富沅公司先後於①100年7月14日申貸621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14日起至101年1月14日止。②100年7月19日申貸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③100年7月22日申貸1,079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1年1月22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富沅公司自100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被告富沅公司、趙永青於100年12月2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乃於101年3月7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第1項約定函催被告富沅公司限期清償,並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34,306,58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資料表、原告南京東路分行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影本、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為證(見卷第8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