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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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 林延陽 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555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2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即執行債務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旋於同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起訴,否則仍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上訴人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於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事件判決前已於法庭外協商成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54,270元,故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之債權金額應僅有254,270元,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不得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列入分配。又上訴人當時已與被上訴人協議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給付被上訴人254,270元,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可進行拍賣,係被上訴人因己身緣故遲未執行,自不得要求上訴人額外負擔因此增加之利息,且兩造早已協商成立,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僅有254,270元等語。
㈡依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所簽訂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點「本
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之記載,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既回復依原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而當時上訴人僅一期未繳,自不可能無視於高利率,放任債務惡化之理,此實為銀行自身問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其同事共謀以客戶資料搞討債技巧,尤其報呆帳涉及做假帳,金融機關管理單位要求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提起告訴,且上訴人於毀諾後曾再與被上訴人溝通還款事宜,但被上訴人當時被接管,承辦人員表示無權決定依何利率計算利息。
㈢被上訴人於取得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確定判決後,遲
遲未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早於債務協商時,即已知悉上訴人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應足以滿足其債權,卻仍然搞一些假動作。且上訴人亦曾持有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信用卡消費款均已清償,惟現金卡部分之欠款尚未清償,實係被上訴人為了高利息就忘了道德,被上訴人為經濟上強者,應負有解釋清楚之義務,讓上訴人得以瞭解。
㈣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當初是以現金購置,並未貸款,自不
因上訴人就無擔保之債務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就變成貸款銀行的擔保品。上訴人原本持有股票,也遭銀行賣掉。上訴人就分配表中房貸部分,因誤信元大銀行不要異議之說詞而未提起異議,元大銀行因此受分配40餘萬元。上訴人從不知悉系爭房屋曾向銀行借錢,且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希望能弄清楚此部分事實。爰於原審聲明: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0月1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所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54,270元。
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上開254,270元以外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0月
1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所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54,270元。
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上開254,270元以外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抗辯以:㈠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判決前,兩造雖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惟上訴人未曾履行前揭協議,故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利息即恢復與原契約相同,此亦為96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判決所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應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又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即曾於98年8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第三人臺南縣警察局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實字第64001號受理,嗣因上訴人離職而未獲清償,另於100年1月間亦曾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如字第13436號受理,然因該房地拍賣無實益,依法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怠於執行之情事等語。
㈡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因延滯比率較高,被金管會關切,但並未
被接管,嗣引進外資後,被上訴人公司即回復正常營運,並無上訴人所稱公司員工領不到薪水要離職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達成本件債權額僅為254,270元之協議。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於96年1月間依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6年2月1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6年2月起分60期清償,惟上訴人自96年6月起即未繼續履行,經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於96年7月報送毀諾。
⒉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7日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上
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48776號核發在案,因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以96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510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96年7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760元由上訴人負擔,該判決並於96年12月26日確定。
⒊被上訴人嗣於98年8月間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第三人臺南縣警察局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4001號受理,並於98年9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惟因上訴人離職而未獲清償,該次執行費用為2,012元。
⒋被上訴人另於100年1月間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436號受理,然因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本院並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3436號債權憑證,本次執行費用為4,200元。
⒌被上訴人再於101年1月間就系爭房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558號受理,並於101年8月1日以946,000元拍定,嗣於101年10月1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1年11月2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因不服該分配表,於101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上訴人乃於10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1年10月1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是否有應變更該分配表之事由?若有,該事由是否屬於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所存在之事由?⒉上訴人主張前開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應
更正為254,270元,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前開254,270元以外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及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則債務人對於已取得實體確定力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司
執如字第13436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乃係依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確定民事判決而來,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清償251,510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96年7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2,760元,並未超過前開確定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範圍乙節,此有上開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足憑,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民事事件全卷核對無訛,上訴人自應受前開確定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所生實體確定力之拘束,依該判決結果,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即如上開判決內容所示,不得再以前開民事判決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主張前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利息不當。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債務金額僅254,270元
之協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就上開事實,經原審與上訴人確認結果,上訴人自陳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在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成立之協議,其所陳述之理由,與前案判決所欲主張之事實均相同(見原審卷第18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已不得以上開事由再為爭執。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間確有
另達成和解、減少債務金額或其他足以消滅被上訴人債權金額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所列債權金額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給付,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該債權本金及利息列入分配表,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僅能列計254,270元云云,要無可採。
⒋因此,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及應獲分配之
金額,均屬正確,上訴人請求更正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現為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依前所述,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所載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已有既判力,當事人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已不得再為爭執,上訴人自不得對上開債權再行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254,270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其上開起訴顯然違背既判力,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致增加其利息之負擔部分,經核清償債務乃債務人之義務,上訴人如欲減少利息負擔,當可自行儘速清償,尚不得以債權人未盡早強制執行為其免除負擔利息債務之理由;況且,有關利息請求權需債權人
5年間不行使始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已曾於98年、100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8年9月14日南院龍98司執實字第64001號執行命令、100年10月11日南院龍司執如字第1343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39頁),被上訴人並無何怠於執行之情事,亦未罹於利息債權時效,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應不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各項事由均屬無據,並不得作為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堪認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論在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後,均無足以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0月1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254,2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254,270元以外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違反既判力,亦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4,47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蔡盈貞法官張家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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