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麗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美麗(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11月某日起,邀 方燕雪 、 蔡金誠 、 葉守義 、吳 張素吟 、 郭秀美 、 何玉珍 、 駱何素蘭 、 郭福進 、呂 吳英昭 、 張永義 、 呂黃素琴 、 呂榮珍 、 吳雪玉 、 盧旺 、 呂雅淑 (起訴書誤繕為 呂淑雅 )、 李玉治 及呂 楊月雲 等人參加以其不知情之夫 何明德 (詐欺、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會首,含會首共計37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98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5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即活會會員標息自會款扣除,死會會員則固定支付1萬元)之互助會,方燕雪、蔡金誠、葉守義、 吳張素吟 、郭秀美、何玉珍、駱何素蘭、郭福進、 呂吳英昭 、張永義、呂黃素琴、呂榮珍、吳雪玉、盧旺、呂雅淑、李玉治及 呂楊月雲 等人遂同意參加該互助會。詎林美麗為填補其他互助會之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一所示之編號2、4、7、9至11、13至17、19、20之13次會期(始會迄於止會共已繳付20次會期,其中始會為會首應收款),利用無人競標或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之間多不相識及投標時並非均有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於每月開標日後5日內,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美麗所經營之雜貨店或以電話,向方燕雪、蔡金誠、葉守義、吳張素吟、郭秀美、何玉珍、駱何素蘭、郭福進、呂吳英昭、張永義、呂黃素琴、呂榮珍、吳雪玉、盧旺、呂雅淑、李玉治及呂楊月雲等當期活會會員謊稱有會員得標及不實之標金數額而向方燕雪、蔡金誠、葉守義、吳張素吟、郭秀美、何玉珍、駱何素蘭、郭福進、呂吳英昭、張永義、呂黃素琴、呂榮珍、吳雪玉、盧旺、呂雅淑、李玉治及呂楊月雲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上開活會會員誤以為有人得標,而在上開雜貨店交付會款給林美麗,其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13次會期會款總計351萬6,600元(20次會期之日期、繳付會款金額、活會會員數、詐欺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另方燕雪等人提出之互助會每期得標金額比較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0年7月20日,因該互助會週轉不靈,林美麗自行宣布止會,方燕雪、蔡金誠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燕雪、蔡金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麗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101年度交查字第71號偵查卷《下稱交查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19頁;101年度交查字第714號偵查卷《下稱交查二卷》第24頁、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第89頁、第105頁;本院卷第2
2頁背面至第23頁、第28頁背面至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方燕雪、蔡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詳交查一卷第2頁至第4頁、第18頁、第19頁;交查二卷第17頁、第18頁、第39背面至第41頁、第59背面至第62頁、第105頁),並據證人即互助會會員吳張素吟、呂榮珍、葉守義、何玉珍、吳雪玉、呂吳英昭、呂黃素琴、張永義、 郭秀玉 、郭福進、盧旺、駱何素蘭、李玉治、呂楊月雲、呂雅淑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交查二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60頁至62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夫何明德與其媳何 楊玉秀 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在卷(詳交查一卷第5頁、第6頁、第9頁背面、第10頁;交查二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正面、第39頁背面、第41頁正面)。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11張、確認書13張、告訴人方燕雪記載互助會每期會員得標金額之差異表1份、證人呂榮珍記載每期得標金額之互助會單1份、證人吳雪玉記載互助會每期會員得標金額之差異表1份、證人呂雅淑記載每期得標金額之互助會單1份、證人李玉治記載每期得標金額之互助會單1份、告訴人方燕雪提供之本件互助會單會員之真實姓名及債權額對照表1份存卷(詳交查二卷第4頁至第15頁正面、第42頁正面、第43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106頁)可稽,足證本件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美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各會期同時詐欺活會會員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13次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本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會員處理互助會事宜,竟不知篤守信用,明知已陷於無資力,為填補其他互助會之資金缺口,竟以詐欺之手段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並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騙之金額,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方燕雪、蔡金誠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所為13次詐欺取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附表一:
┌──┬──────┬──────┬──────┬────┬──────┐│會期│日期│繳納會款金額│標會會員│活會人數│詐欺金額│├──┼──────┼──────┼──────┼────┼──────┤│1│98年12月5日│1萬元│會首應收款│36人│0元│├──┼──────┼──────┼──────┼────┼──────┤│2│99年1月5日│8,600元│無人得標,被│36人│30萬9,600元│││││告謊稱有會員│││││││得標│││├──┼──────┼──────┼──────┼────┼──────┤│3│99年2月5日│8,500元│不詳會員得標│35人│0元│├──┼──────┼──────┼──────┼────┼──────┤│4│99年3月5日│8,600元│無人得標,被│35人│30萬1,000元│││││告謊稱有會員│││││││得標│││├──┼──────┼──────┼──────┼────┼──────┤│5│99年4月5日│8,400元│不詳會員得標│34人│0元│├──┼──────┼──────┼──────┼────┼──────┤│6│99年5月5日│8,500元│不詳會員得標│33人│0元│├──┼──────┼──────┼──────┼────┼──────┤│7│99年6月5日│8,600元│無人得標,被│33人│28萬3,800元│││││告謊稱有會員│││││││得標│││├──┼──────┼──────┼──────┼────┼──────┤│8│99年7月5日│8,700元│不詳會員得標│32人│0元│├──┼──────┼──────┼──────┼────┼──────┤│9│99年8月5日│8,600元│無人得標,被│32人│27萬5,200元│││││告謊稱有會員│││││││得標│││├──┼──────┼──────┼──────┼────┼──────┤│10│99年9月5日│8,600元│無人得標,被│32人│27萬5,200元│││││告謊稱有會員│││││││得標│││├──┼──────┼──────┼──────┼────┼──────┤│11│99年10月5日│8,500元│無人得標,被│32人│27萬2,000元│││││告謊稱有會員│││││││得標│││├──┼──────┼──────┼──────┼────┼──────┤│12│99年11月5日│8,300元│不詳會員得標│31人│0元│├──┼──────┼──────┼──────┼────┼──────┤│13│99年12月5日│8,200元│無人得標,被│31人│25萬4,200元│││││告謊稱有會員│││││││得標│││├──┼──────┼──────┼──────┼────┼──────┤│14│100年1月5日│8,400元│無人得標,被│31人│26萬400元│││││告謊稱有會員│││││││得標│││├──┼──────┼──────┼──────┼────┼──────┤│15│100年2月5日│8,400元│無人得標,被│31人│26萬400元│││││告謊稱有會員│││││││得標│││├──┼──────┼──────┼──────┼────┼──────┤│16│100年3月5日│8,500元│無人得標,被│31人│26萬3,500元│││││告謊稱有會員│││││││得標│││├──┼──────┼──────┼──────┼────┼──────┤│17│100年4月5日│8,300元│無人得標,被│31人│25萬7,300元│││││告謊稱有會員│││││││得標│││├──┼──────┼──────┼──────┼────┼──────┤│18│100年5月5日│8,400元│不詳會員得標│30人│0元│├──┼──────┼──────┼──────┼────┼──────┤│19│100年6月5日│8,300元│無人得標,被│30人│24萬9,000元│││││告謊稱有會員│││││││得標│││├──┼──────┼──────┼──────┼────┼──────┤│20│100年7月5日│8,500元│無人得標,被│30人│25萬5,000元│││││告謊稱有會員│││││││得標│││├──┼──────┼──────┼──────┼────┼──────┤│總計│││││351萬6,600元│└──┴──────┴──────┴──────┴────┴──────┘附表二:
告訴人方燕雪、證人張永義、呂榮珍、吳雪玉、呂雅淑及李玉治記載互助會每期得標金額之比較表┌──┬────┬────┬────┬────┬────┬────┬────┐│會期│方燕雪│張永義│呂榮珍│吳雪玉│呂雅淑│李玉治│有無詐欺│├──┼────┼────┼────┼────┼────┼────┼────┤│1│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無│├──┼────┼────┼────┼────┼────┼────┼────┤│2│8,700元│8,600元│8,700元│8,800元│8,600元│8,600元│有│├──┼────┼────┼────┼────┼────┼────┼────┤│3│8,5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無│├──┼────┼────┼────┼────┼────┼────┼────┤│4│8,700元│8,600元│8,600元│8,700元│8,600元│8,500元│有│├──┼────┼────┼────┼────┼────┼────┼────┤│5│8,400元│8,400元│8,400元│8,400元│8,400元│8,400元│無│├──┼────┼────┼────┼────┼────┼────┼────┤│6│8,5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無│├──┼────┼────┼────┼────┼────┼────┼────┤│7│8,600元│8,600元│8,600元│8,700元│8,600元│8,600元│有│├──┼────┼────┼────┼────┼────┼────┼────┤│8│8,700元│8,700元│8,700元│8,700元│8,700元│8,700元│無│├──┼────┼────┼────┼────┼────┼────┼────┤│9│8,700元│8,700元│8,700元│8,600元│8,700元│8,700元│有│├──┼────┼────┼────┼────┼────┼────┼────┤│10│8,700元│8,700元│8,700元│8,600元│8,700元│8,700元│有│├──┼────┼────┼────┼────┼────┼────┼────┤│11│8,500元│8,6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8,500元│有│├──┼────┼────┼────┼────┼────┼────┼────┤│12│8,300元│8,300元│8,300元│8,300元│8,300元│8,300元│無│├──┼────┼────┼────┼────┼────┼────┼────┤│13│8,300元│8,300元│8,300元│8,300元│8,300元│8,200元│有│├──┼────┼────┼────┼────┼────┼────┼────┤│14│8,500元│8,400元│8,500元│8,400元│8,400元│8,400元│有│├──┼────┼────┼────┼────┼────┼────┼────┤│15│8,600元│8,400元│8,400元│8,400元│8,400元│8,400元│有│├──┼────┼────┼────┼────┼────┼────┼────┤│16│8,600元│8,600元│8,600元│8,600元│8,600元│8,500元│有│├──┼────┼────┼────┼────┼────┼────┼────┤│17│8,600元│8,600元│8,600元│8,600元│8,600元│8,300元│有│├──┼────┼────┼────┼────┼────┼────┼────┤│18│8,400元│8,400元│8,400元│8,400元│8,400元│8,400元│無│├──┼────┼────┼────┼────┼────┼────┼────┤│19│8,400元│8,400元│8,400元│8,400元│8,400元│8,300元│有│├──┼────┼────┼────┼────┼────┼────┼────┤│20│8,500元│8,500元│未記載│8,600元│8,500元│8,500元│有│├──┼────┼────┼────┼────┼────┼────┼────┤│總計│││││││13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