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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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 林建杉 被告 林泰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25,74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61,227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第14至15頁)。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係原告之胞弟,被告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涉訟,基於減少名下財產之目的,於97年12月11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於101年間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同時據此向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並於前案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前所交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依借名登記類推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退步言,原告代被告繳納不動產之稅捐,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負清償責任。原告為此 爰依 借名登記類推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本院卷第92頁)
1、代清償貸款81,424元(101年4月至102年5月止之貸款利息):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原告曾以本身名義向京城銀行辦理貸款新台幣120萬元並將金額交付被告,惟該貸款自101年4月至102年5月間,每月貸款5,816元,總計14個月81,424元,係由原告代為清償,自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
2、代繳稅款及火險費9,853元:被告既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所代繳納系爭房屋101年度房屋稅6,995元、101年地價稅1,184元及102年度火險費1,674元,三者合計9,853元,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3、買賣價金105萬元:原告曾以現金交付買賣價金105萬元予被告,被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則被告自應返還該105萬元買賣價金。
4、借款32萬元:原告曾向母親借黃金變賣取得現金後,並於100年8月間交付該借款予被告,被告應返還之。
(三)兩造間既為借名登記,原告爰依類推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代清償貸款81,424元
1、系爭房屋係被告於91年間所買受,嗣於97年12月11日暫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名下,而被告於101年2月間欲處分系爭房屋即多次向原告請求配合移轉登記,但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始向鈞院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於101年2月間即已找到系爭房屋買主,買方業已支付訂金,惟原告遲不移轉登記,致被告無法順利完成買賣,苟系爭房屋順利賣掉,即可償還貸款,是該延滯期間所生之貸款係因原告拒不配合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所致,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2、又原告遲不配合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致被告已找到買主卻無法出賣系爭房屋,又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只得於101年
10月18日向永豐銀行貸款300萬元,於101年11月13日向玉山銀行貸款20萬元,因而負擔每月利息迄今總計105,832元,及系爭房屋無法順利出售,自101年5月迄102年4月仍持續支付系爭房屋管理費總計有5,460元,是被告主張其所支出該利息105,832元及管理費5,460元,應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抵銷。
(二)代繳稅款及火險費9,853元被告願清償原告所繳納系爭房屋101年度房屋稅6,995元、地價稅1,184元及102年度火險費1,674元,總計9,853元。
(三)買賣價金105萬元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105萬元,且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並無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應返還買賣價金105萬元,自屬無理由。
(四)借款32萬元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32萬元,且兩造母親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訴訟程序中,業已證稱:「林建杉於去年8月向伊借用1條5兩重金條,拿去賣了320,000元,並答應每月給伊1,000元利息,隔年101年4月要還給我,後來因為林建杉說林泰羽要告他,所以要把錢還給我,我跟他說錢不用還給我,如果需要請律師就把錢拿去請...是林建杉跟我借金條,但我後來才知道是林泰羽拿去用...是林建杉跟我說是林泰羽拿去用」等語,足認積欠兩造母親32萬元債務,與被告無涉,原告僅片面指稱被告承諾代其清償債務,顯不足採。
(五)為此聲明:
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原告之胞弟,被告於9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原告確實繳納系爭房屋101年度房屋稅6,995元、地價稅1,184元及102年度火險費1,674元,總計9,853元。
(三)原告曾以本身名義向京城銀行辦理貸款120萬元並將金額交付被告,該貸款自101年4月至102年5月間,每月貸款5,816元,總計14個月81,424元,係由原告代為清償。(本院卷第50頁)
(四)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向永豐銀行貸款300萬元,於101年11月13日向玉山銀行貸款20萬元,迄至103年4月總計支出利息105,832元;被告自101年5月迄102年4月持續支付系爭房屋管理費總計有5,460元。(本院卷第5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胞弟,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644號判決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調字卷第7至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對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既屬借名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前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及稅捐費用,自應依類推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由被告負清償之責等語,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經查:
1、代清償貸款81,424元(即101年4月至102年5月之貸款利息):
原告主張自101年4月至102年5月間,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屋每月貸款5,816元,共14個月總計81,424元,自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等語,並提出已支出金額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6頁),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每月貸款利息為5,816元及原告先行墊付101年4月至102年5月之貸款利息合計81,424元(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辯稱於101年2月間即已找到系爭房屋買主,買方並已支付訂金,101年4月終止借名契約,但原告遲不配合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致被告無法順利完成買賣,是該期間貸款利息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云云。經查:證人 孫何淑真 固到庭結證稱:「其於101年2月18日有付定金,被告還我本票,定金3萬元,當時買賣價金商議為500萬元。當時約定過戶的時候有一些問題,被告有問我說要不要等,我說好,過了沒有多久,他告訴我說可以過戶了,我們才去代書那裡辦。中間隔了約1年左右。」等語(本院卷第91頁),雖證人稱於101年2月即已與被告談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究屬借名登記抑或買賣關係存有爭執,經被告於101年4月30日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釐清紛爭,此乃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依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觀之,尚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是原告於訴訟程序中無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乃屬於原告行使合法訴訟權之必然行為,原告尚非全然可歸責;又原告曾以本身名義向京城銀行辦理貸款120萬元並將金額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被告為系爭房屋貸款之實際貸款人,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貸款利息由被告負擔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等情並無可採。
2、代繳稅款及火險費9,853元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101年度房屋稅6,995元、地價稅1,184元及102年度火險費1,674元,總計9,853元,
業據其提出房屋稅、地價稅及火險費繳費收據3張為證,(本院調字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自認該請求,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予准許。
3、32萬元部分: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②就3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係證人 林謝瑞香 將黃金出借給原告
,原告賣得32萬元後,將32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見本卷第12頁),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交付借款3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自認交付現金時沒有人看到,只有在談32萬元利息1,000元時,證人林謝瑞香有聽到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林謝瑞香為證。經本院傳訊證人林謝瑞香到庭證稱:「原告告訴我說一個月利息1,000元,至於被告有無承認32萬元之借款我也不知道...被告並沒有在證人面前承認向原告借款32萬元...他們不是在我面前討論,而是我聽到,原告要向被告要利息,但是被告不願意給付原告...他們在討論1,000元時我就知道,他們沒有在討論32萬元...原告向我借金子的時候,原告有告訴我每個月要給我1,000元利息,我沒有明確聽到32萬元數字,我是聽到每個月利息1,000元,我才去猜想是32萬元的事」(見本卷第30頁)。由上述證詞可知,證人並未當場聽聞被告承認32萬元借款事宜,亦未當場見到原告交付32萬元現金給被告,而其僅聽到兩造爭執利息1,000元,但是兩造討論1,000元時,被告亦未承認該給付原告1,000元,抑或此1,000元究竟是否為32萬元借款利息?故本院證人林謝瑞香就32萬元之證詞多屬聽聞及臆測之詞,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對於交付被告借款32萬元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爰依類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4、10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曾交付105萬元予被告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被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則被告自應返還該105萬元買賣價金云云,惟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交付105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等情,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對此部分之舉證亦以證人林謝瑞香為證,經本院傳訊證人林謝瑞香到庭證稱:「為兩造之母親。原告是我第一個小孩,被告是我第二個小孩。...98年1月15日我手術的時候,我有聽到兩造在討論房屋的事情,到98年年尾,我有聽到被告要向原告拿這筆錢,原告說15要拿,但是16沒時間去領,17日才拿給他,當時原告問我說被告去哪,我告訴原告說被告吃飽去樓上,後來我就一起與原告到樓上去,看到原告將錢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9至31頁)及於前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4號訴訟中證稱:
「系爭房地原本是原告(即本件被告)買的,後來被告(即本件原告)跟我說以4,00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多少錢給原告,但我有看到一個袋子大約裝壹佰萬,總共二次,一次是100年,一次是101年...當時我沒有問那是什麼錢,我兒子也沒有跟說那些錢是什麼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4號卷第131頁),惟證人林謝瑞香所述,其先證稱不知道原告拿多少錢給被告,後又證稱一個袋子裝100萬元,惟何以證人未清點金錢數額加上有袋子包裝而證人卻能知悉內裝100萬元之現金,此不合常理。再證人林謝瑞香前開證詞過於薄弱,不足以讓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而原告對於該105萬元之交付除上開證人外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本院認單憑証人林謝瑞香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交付105萬元給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為此,原告爰依類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105萬元予原告,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5、小結: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契約,並進而借用原告為系爭房屋貸款人之名義向銀行借款,原告因而以借款人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名義繳納銀行貸款利息81,424元及房屋稅、土地地價稅及火災保險費9,853元,惟被告業於101年4月16日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及貸款之借名契約。故此,被告本有法律原因而受有免付房屋貸款利息及繳鈉稅費之利益,而該法律原因嗣後因終止而不存在,合於前述之規定。從而,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277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遲不配合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致買賣無法順利完成,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只得轉向銀行貸款而負擔利息迄今總計105,832元,及被告自101年5月迄102年4月仍需支付系爭房屋管理費總計有5,460元,是該利息105,832元及管理費5,460元應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抵銷云云,經查:
1、利息105,832元部分:被告固辯稱支出利息105,832元,並提出銀行往來明細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即便於101年2月間已覓得系爭房屋買主,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得之價金是否能及時到位?及買賣價金是否足以應付被告所需資金缺口?被告所需資金究有多少?此均屬難以預測之情事,被告對此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有利證據證明被告向銀行借款利息之發生與原告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抗辯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為抵銷,並無理由。
2、管理費5,460元部分:被告固辯稱支出管理費5,460元,並提出管理費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至25頁),惟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訴訟前或訴訟中,因兩造就系爭房屋究屬借名登記抑或買賣關係存有糾紛,雙方尚且涉訟,原告未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乃屬必然,即系爭房屋於101年間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完成不可全然歸責於原告,已如前開所述。又被告雖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給原告,但自始至終系爭房屋均為被告實際占有使用,則被告本負有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277元(代清償貸款81,424元+代繳稅款及火險費9,853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25,057元,原告應負擔22,551元,被告應負擔2,506元。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