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李文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