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七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07條、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於再審聲請狀敘明有何合於再審法定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言與本件再審之聲請無關之事項,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彭昭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