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豪
陳俊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
45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健 」之男子(下稱「小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約定如詐得款項,甲○○可分得詐得款項2%之報酬,丙○○則可分得1%之報酬。嗣由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先後冒充「中華電信員工」、「 陳文正 警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蔡宏仁 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謊稱乙○○之證件遭歹徒盜用辦理手機門號、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將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之存款交付公證以證明清白云云,乙○○乃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臺中市○○區○○路2段之住處出門,欲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款現款158萬元。「小健」於同日14時許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丙○○持用GPL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0000000000號經片卡)聯繫,甲○○、丙○○隨即依「小健」指示,一同自臺中市潭子區搭乘計乘車前往上揭銀行外,甲○○先行下車準備冒充檢察官向乙○○詐取現金,丙○○則繼續搭車前往乙○○上開住處外把風及監控乙○○之行動。然警方已先行掌握上揭詐騙情資,乃在乙○○到達銀行前,於同日15時許在乙○○住處外之計程車上逮捕把風、監控乙○○行動之丙○○,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該銀行外逮捕正等待取款之甲○○,且於丙○○身上扣得詐騙集團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所用工作手機1支,甲○○、丙○○因而未詐欺得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甲○○、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復扣得被告丙○○持以聯繫「小健」之GP
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被告甲○○、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2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甲○○、丙○○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
、「陳文正警官」及「蔡宏仁檢察官」等,佯以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為人利用,涉及擄人勒贖刑事案件為由,欲查扣被害人帳戶之款項,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指示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渠等所為在在合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無疑。是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2人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行,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2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此敘明。
被告甲○○、丙○○及「小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案無證據足認「小健」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等均為成年人,附予說明。
被告2人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實施,而未詐得財物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
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之不瞭解,假借司法機關之名義詐騙他人,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公權力,所為實屬可議,惡性非輕,幸而為警及時查獲,被害人並未受有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經片卡1張)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經片卡1張)係共犯「小健」所有,且供被告丙○○及「小健」聯繫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經片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2人尚未取得詐騙款項,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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