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原告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被告 李鄭金蓮
李興雙 李興富 李美玉 李琴香 李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之父 李炳榮 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去世,留下附表1所示之12筆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李炳榮之遺產,爰依民法地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1所示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炳榮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上開房地一節,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被繼承人李炳榮之遺產,除有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存款等動產,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復經本院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富岡郵局李炳榮帳戶之交易明細,尚有存款新臺幣493元,此有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本件,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李炳榮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
四、從而,原告僅以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對象,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鴻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