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宏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志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累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莊志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15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恐嚇危害安全部份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言語接續侮辱 孫啟宏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然侮辱罪最高刑為拘役,不符合累犯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公然辱罵告訴人,並率爾以駕車倒
車衝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而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