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豪
陳俊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判結果,認為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明確,依該條項論處妨害自由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另說明扣案之物及未扣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物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或有濫用裁量權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僅稱原審於本件判決主文僅諭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而未載明追徵價額為何,然因前開行動電話價額不明,原審未經估算價額,為免執行困難,此部分諭知難認允當為由,提起上訴等語。然查:
㈠修正後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並無規範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故究應依被告犯罪行為時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有疑義。況追徵價額判斷基準,若依被告犯罪行為時為準,則嗣後沒收之物發生增值部分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又若依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將發生重複多次認定追徵價額之情狀,顯非修法本意。
㈡況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前,法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追徵其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沒收替代規範,在判決主文中就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諭知追徵、抵償之旨,檢察機關均可依法執行,自無可能因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發生執行檢察官無從認定應追徵價額之情狀。是應沒收物或利得價額之估算即追徵價額為何,應屬判決確定後,刑事執行程序確認事項,非屬法院於審判程序應為判斷事項。故法院於裁判主文中僅需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旨,而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
㈢至當事人就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價額,如有不服之際,
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處分有無違法不當,以資救濟,益徵法院中立裁判地位,亦可使遭受干預之人民基本權利接受司法審查。
㈣從而,原判決就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000號)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未具體認定該行動電話應追徵價額,仍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諭知有所違誤,或檢察官無法依據不明確之主文執行,難謂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諭知有所違誤,或檢察官無法依據不明確之主文執行等語,自非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應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