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盛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盛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下午5時40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告訴人 郭書豪 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告訴人頸部1拳,於遭逮捕壓制之過程中,又激烈反抗而拒絕配合,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妨害公務、傷害行為之數舉動時間相近,且持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0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