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文明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7月17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號之路邊起步行駛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另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逆向欲橫越公安路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 張庭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許文明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張庭瑜所騎機車因而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而與 劉志祥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頭發生碰撞,張庭瑜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創傷性血胸、左上肢骨折等傷害,然許文明肇事後,明知已致機車騎士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留下姓名資料或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而張庭瑜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仍於104年7月18日11時45分許,因上開頭胸腹部、肢體多處外傷骨折,造成多器官損傷出血而不治身亡。嗣經警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許文明。
二、案經張庭瑜之父 張維垣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張維垣、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祥於警詢、偵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13幀、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庭瑜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0幀存卷足憑。又按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6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況如前所述,被告亦於偵審時,自承其有過失在卷,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均認「許文明駕駛重機車,由路邊起步行駛時未依標線指示貿然逆向斜穿道路迴車,撞及行進中機車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肇事後駛離現場、無駕照駕車均違反規定)」、「張庭瑜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劉志祥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8007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2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6997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文明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旋逃離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而被告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既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貿然駕車上路
,又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貿然違規逆向穿越而肇事,並於肇事後已致被害人張庭瑜受有前揭傷害,卻未加照護即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造成被害人張庭瑜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乃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賠償金額難以獲致共識,雙方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決定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再斟酌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害人並無任何過失,被告之可歸責性極高,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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