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發選任辯護人黃楓茹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水發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湖巷由光西巷往東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行經東山路與大湖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前行,適有 宋梓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北坑巷往東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陳水發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宋梓淇所騎乘之重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宋梓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髖部、右腳、右手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水發於肇事後,明知已可能致機車騎士宋梓淇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稍微查看後立即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宋梓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水發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水發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梓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4、17至45、49,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在內)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湖巷由光西巷往東山路方向行駛,因貿然逆向前行,不慎與告訴人宋梓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髖部、右腳、右手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將其送醫,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即於短暫停留後,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去而逃逸,嗣後始為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犯行已甚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具狀陳稱:本案被告肇事逃逸情節與車禍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巨大嚴重傷害之情況有相當差異,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留待現場提供必要救護,以確保告訴人安全無虞,而係逕自離去,告訴人其後送醫診斷結果,所受傷勢係右髖部、右腳、右手肘多處挫擦傷,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撞擊倒地當下,其感覺非常疼痛,被告自應迅速報警並將告訴人送醫,縱使告訴人係外籍人士,被告與告訴人語言不通,被告亦得自車禍情狀查悉告訴人有就醫之急迫需求,且告訴人於偵訊時明確表示:伊願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但伊完全不能認同肇事逃逸,亦不能原諒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調解成立當場賠償支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而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信其非無悔悟之意,暨審酌被告自陳係在鄉下替人農作採收橘子,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3年;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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