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榆(原名黃銀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就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之時間補充為「同日上午9時許」;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後補充為「、毒品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精神狀態恍惚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7個及玻璃球1個,固屬本案之扣案物品,然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是上開物品縱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究非直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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