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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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圳崧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圳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被告前科之記載為「顏圳崧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2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行關於「臺中市清水區和睦路」之記載應補充為「臺中市清水區和睦路二段」、第8行至第9行關於「照後鏡」之記載應更正為「後照鏡」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對於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其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即已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告訴人 林有清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上下嘴唇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4頁)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況告訴人已於偵查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且未提出告訴,此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亦非鉅大而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有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暨被告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被告顏圳崧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圳崧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和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楊厝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林有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同方向行駛途經該處,顏圳崧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遂與林有清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林有清人車倒地,致林有清受有上下嘴唇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顏圳崧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有清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為林有清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適當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有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圳崧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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