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
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裁定、廣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起反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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