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民國95年10月間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12家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同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20,847元(利率0%計息),分80期攤還所欠債務1,667,795元,惟期間因工作狀況不穩定,尚需扶養父母親,支出父親中風之營養補給品及必要醫療費用,該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大多是賴先前合夥投資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補貼代墊不足之款項繳款,勉力履行共15期,清償金額總計320,847元,但終因無力負擔協商繳款金額,不得已於97年3月7日毀諾,此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則聲請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自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前提,如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無不能清償之虞,即使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而後因故未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因其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仍不得聲請更生清理。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10月31日業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1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以20,84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7年2月起即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於97年3月7日毀諾乙節,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還款明細、聲請人提具之第一次補正事項、最大債權銀行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辯,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具狀聲請更生,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97年5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該裁定並於97年5月6日由聲請人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具陳報狀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除提出債務協商繳款明細、郵局存摺內頁壽險匯款等記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家族系統表、油資統一發票、電信服務費收據、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外,關於其於95年10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則未補正。
㈢再者,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聲請人雖陳稱:伊每月薪資僅約2萬元,但協商金額每月20,847元,尚須扶養父母,難以維持基本生活,因此原協商方案之條件過苛,已經超越伊清償能力,而無法繼續履行云云。然查: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協商成立前,即在靜和醫院燕巢分院任職至96年3月8日,另聲請人自承96年6月至12月打雜工收入約72,000元至74,000元,而聲請人95年度薪資所得為204,555元,96年度薪資所得為130,549元(任職靜和醫院所得57,549元+打雜工所得73,000元),是其95、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數額分別為17,046元、10,879元(元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是此,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其每月平均薪資雖少於上述每期應還款之協商金額,然倘聲請人斯時確實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聲請人何以仍允諾履行上述協商條件?而聲請人雖稱曾賴先前合夥投資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補貼代墊不足之款項繳款以支應前開協商條件之履行,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予採憑。基此,要難僅以聲請人每月薪資低於伊每期應還款之金額,遽認聲請人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又聲請人自承伊目前每月之薪資為2萬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收入證明,且此尚較其95、96年間每月之薪資數額為高,參以聲請人係於97年3月始行毀諾,而前已依約繳款達15期之久,則聲請人稱伊每月收入2萬元不足以支付協商金額云云,尚有可疑。況縱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95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為17,046元,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為10,879元,97年迄今平均月收入依聲請人自承則為2萬元,期間雖於96年3月中斷工作近3個月,難言其無情事變更之事由,惟聲請人非因此即陷於全無資力,而尚有日產汽車1部、其所自稱之2筆借款債權(
1筆有土地擔保之借款債權24萬元,另1筆12萬元),以及8,455元至16,910元之存款,有其聲請狀在卷可參,其若因一時之履行不便,並非不得協商緩期清償,然其卻仍選擇毀諾,是否確有清償誠意,自非無疑。
㈣聲請人主張其需分擔扶養父親 伍璋海 、母親 伍吳清雲 每月共
7,000元云云,然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
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另有2名弟妹可分擔扶養義務,此有家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足證,且查聲請人之弟 伍進遠 96年之所得收入為所得260,616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
1筆,財產總額1,070,420元;聲請人之妹 伍美珍 96年之所得收入為所得499,899元,其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1,207,66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之弟妹均非無資力之人,而有能力擔負父母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既已身陷卡債債務中,自得減輕或減免其扶養義務。況聲請人之父伍璋海,其96年之所得收入為利息所得95,647元,其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3,048,200元,聲請人之母伍吳清雲,其96年之所得收入為利息所得58,574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在卷足憑,足見聲請人之父、母應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則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依法自尚無支應其父、母扶養費用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每月共7,000元云云,自難信為實。且上開扶養之情事並非協商成立後所產生之事項,自無不可歸責事由可言,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毀諾不可歸責,自屬無據。
㈤再者,縱認聲請人當初確因協商金額超過收入而毀諾不可歸
責,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為7,000元(含食費3,00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通訊費200元、衣服雜支1,000元、其他雜費支出2,000元),此尚較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之標準為低,應屬可採,則以聲請人自承目前2萬元之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個人基本開銷7,000元後,每月尚有13,000元可供支配清償債務,依其目前之收入情況顯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之條件自有不備,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聲請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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