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0日,與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等2家銀行(下稱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聲請人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979,543元,與債權人達成合計100期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每月共應償還23,310元予各債權人。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本不多,扣除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扶養父母之扶養費27,552元及幫忙支付家裡的房屋貸款每月23,000元後,已不敷清償協商款項。從而,聲請人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觀本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因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如債務人依本條例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基於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受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而所謂「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三、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民國95年10月起,按月償還23,310元,且已依約繳納21期(至97年7月止)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100頁),應可認定為真實。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自應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稱其以每月薪資收入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扶養父母之扶養費27,552元及幫忙支付家裡的房屋貸款每月23,000元後,已不敷清償協商款項23,310元,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惟查:
㈠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
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為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後,仍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法院於審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時,自應以能維持個人人格生存之必要費用為限。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僅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信收據等件,無從認定是否確如聲請人所陳之數額,惟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數額計算,始符公允。而聲請人陳稱其膳食費及交通費每月共計8,000元,尚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應屬合理,堪予採信。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之扶養費27,552元乙情,未據其提出實際支出之憑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聲請人之父 丁炎輝 於95、96年各有營利收入890元及645元,且其名下計有汽車2部及14筆價值9,079,601元之不動產,而聲請人之母 呂岡 諭於95、96年之營利及薪資收入各有29,975元及24,139元,且其名下共有3筆價值620,372元之不動產及4筆價值146,550元之投資,此有丁炎輝、呂岡諭之95、96年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56頁),自難認其二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對其父母自不負扶養義務,乃聲請人仍將其父母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其須每月支出27,552元之扶養費,顯不足為採。
㈢至聲請人主張需幫忙支付家裡的房屋貸款每月23,000元云云
,查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之哥哥 丁彥閔 ,且亦由丁彥閩清償房屋貸款,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及銀行存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87至95頁),是聲請人並無負擔房屋貸款之義務,自不得空言係以現金交付房屋貸款而據以列為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合約4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薪資單及郵局存摺足資為憑(本院卷第42至48頁),於扣除上開生活必要費用8,000元後,尚餘34,000元可供清償協商款項23,310元,難認聲請人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有何重大困難之情事。
五、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