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民國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明知甲○○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於97年4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派出所)值班台處,因央求該派出所員警甲○○勿沒入其友人 陳璽全 違規設在高雄縣○○鎮○○路與平和街口(該處為公告禁止設攤之場所)之攤架不成後,乃向甲○○恫稱「要讓警察好看,要跟你輸贏」(台語)等語,復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建國派出所辦公室,於請求員警甲○○網開一面不成後,大聲咆哮,再出言恫稱「等我回來,要讓你好看」,以此方式對於員警依法執行之勤務施以脅迫,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乙○○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三字經「幹你娘雞歪…」(台語)等語辱罵員警甲○○。又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基於毀損公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建國派出所內,利用上廁所打開手銬之機會,撕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逮捕通知書4張(起訴書誤載為6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要旨並提示予被告乙○○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點有說「改天要輸贏都沒關係」、「你娘臭」等語及撕破通知書之行徑,惟否認有妨害公務員甲○○依法執行職務、侮辱公務員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定要和誰輸贏,也沒有說「要讓警察好看」及罵「幹你娘雞歪」,伊撕掉逮捕通知書時,該通知書未簽名云云。經查:
(一)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因央求員警甲○○返還其友人陳璽全違規之攤架不成後,乃向員警甲○○恫稱「要讓警察好看,要跟你輸贏」(台語)等語,復於請求員警甲○○網開一面不成後,接續大聲咆哮,再出言恫稱「等我回來,要讓你好看」,且以三字經「幹你娘雞歪…」(台語)等語辱罵甲○○等情,業據證人 沈一郎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4頁),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並有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帶、勘驗錄音帶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1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3、25、26頁),堪予認定屬實。
2.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言語恫嚇及侮辱員警甲○○乙情,業據證人沈一郎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罵員警說要讓員警好看及罵三字經等話(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4月26日我在中山路與平和街口取締攤販陳璽全,當天我們開單告發、沒入攤架,後來被告乙○○到派出所關說,關說不成,就在值班台對我說「要讓警察好看,要跟你輸贏」,被告乙○○先在值班台說這些話,當天上午11時30分我們以妨害公務罪逮捕被告乙○○,被告乙○○一再向警方求情,求情不成又大聲咆哮,他說「等我回來,要讓你好看」,被告乙○○又罵三字經「幹你娘雞歪…」,講這些話的地點在派出所辦公室裡面,時間就是97年4月26日上午11時30分等語情節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而證人沈一郎及甲○○係具有相當生活閱歷之成年人,且均係擔任執法之警務人員,復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過節(見本院卷第30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職是,證人沈一郎及甲○○所結證上開各節,經查既無重大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所證情節內容亦互核相符,自堪認定確屬事實,則被告前揭辯稱沒有指定要和誰輸贏,也沒有說「要讓警察好看」及罵「幹你娘雞歪」云云,已顯見並非實情。另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現場錄音帶,雖僅聽到「說輸贏,我一定跟你輸贏。」、「你娘臭」等語乙節,有本院97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然現場錄音帶有些部分因雜音無法辨識內容,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則堅稱:
被告乙○○確實有講「要找警察輸贏,要讓你好看」及罵「幹你娘雞歪」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所辯,即難遽以採信為真。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上廁所打開手銬之機會,撕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逮捕通知書4張(起訴書誤載為6張)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現場照片、逮捕通知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5至18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3、26頁),堪予認定屬實。
2.被告雖辯稱:其撕掉逮捕通知書時,該通知書並未簽名云云。然查,被告撕掉該逮捕通知書時,該通知書已經簽名蓋印完畢,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且撕毀逮捕通知書所書寫「不用通知」之「不」及被告簽名之「仁」字,均因撕毀而分散於二處,足見撕毀時上開文字及簽名已經完成,有逮捕通知書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0、15至18頁),是被告所辯,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脅迫員警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被告出於一個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決意,在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對警員甲○○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脅迫二次,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次按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未舉出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評價者而言,被告於公務員即警員甲○○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雞歪…」之粗鄙言語辱罵,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公訴人認涉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以該穢詞辱罵員警甲○○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再者,刑法第138條所謂「損壞」文書係指使文書改變其外觀型態而導致喪失文書效用之行為而言,本件逮捕通知書一式三聯(本人及親友各一式,共計6聯),一聯附卷以供隨案移送,一聯給偵查隊,一聯給當事人,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逮捕通知書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堪可認定。被告撕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逮捕通知書4份,已使該等文書因撕裂而改變其外觀型態,導致該等文書效用喪失,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三罪,行為分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脅迫,並以穢語辱罵之犯罪手段與對於公權力執行之影響,且無故損壞員警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毫無法治觀念,惟念及其係因擔心友人陳璽全攤架遭沒入,將影響生計,始不知節制言行,及犯罪後態度雖非良好,惟非至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教育程度國小肄業、職業工、家境貧寒等經濟情況(警卷第7頁),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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