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64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7年10月2日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30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惟嗣因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抗告人履行上開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而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詎原裁定以高雄縣茄萣鄉農會(下稱茄萣鄉農會)並未參與該次協商,經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之證明文件,仍未經補正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高茄萣鄉農會為抗告人之有擔保債權銀行,未能參與前開95年5月9日之協商,並經其於97年9月25日具狀陳報懇請鈞院待其與茄萣鄉農會進行協商等語在案,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申請協商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金融機構」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即包括有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而言,否則任一債權金融機構皆可輕易成立協商,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上開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其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
1份為證。然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採協商前置主義,其提案理由說明略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乃著眼於上開類型之債務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之故。是債務人之債務如係上開條文所指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無論有無提供擔保,即均有該條所定協商前置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此乃係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即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惟抗告人除該等無擔保債務外,尚有提供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87年9月24日向茄萣鄉農會申辦「有擔保」之房地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230萬元之抵押權,且該有擔保之房地貸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而抗告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其中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固包含茄萣鄉農會,但當時僅係就抗告人積欠該行之無擔保信用卡債務2,134,378元為協商,抗告人並未就上開「有擔保」債務與有擔保債權人茄萣鄉農會協商,此觀上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書之記載即明。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是抗告人聲請更生自不合程式,且經原審於97年9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申請協商證明文件,抗告人於97年
9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於97年9月25日提出陳報狀,然遍觀該陳報狀內容及檢附之文件,並無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茄萣鄉農會申請前置協商之證明文件,有送達證書及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又原審於97年10月2日始為駁回之裁定,在此期間,仍未見抗告人補正前開資料,故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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