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79、29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2年3月13日入監服刑,於93年3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22日1時4分許日出前之夜間,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鉗子各1支資為工具,並先以前開起子、鉗子扳開單獨設置於牆上之鐵捲門開關鎖外殼,再啟動開關升起鐵捲門而由大門進入屋內之方式,擅自侵入鄰居丙○○位於高雄縣○○鄉○○○路18之1號之住宅(白天1樓部分充作店鋪使用,且店內有通道與屋主之生活起居空間相連,是以店鋪打烊後整棟即屬住宅),竊取丙○○所有、放置在1樓櫃臺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之現金,及收銀機旁之MP31臺(價值約2,
500元),得手後將現金用以把玩電動玩具花用殆盡,另MP
3則於使用過後,連同前開起子、鉗子等工具,一併丟棄在高雄縣橋頭鄉五里林溪內。嗣員警據報後,調閱路口錄影監視畫面發覺丁○○涉有重嫌,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3日1時40分許日出前之夜間,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鑽子、萬能鉗各1支資為工具,並先以前開鑽子、萬能鉗扳開鐵捲門開關鎖之外殼,再啟動開關升起鐵捲門而由大門進入屋內之方式,擅自侵入鄰居乙○○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宅(白天1樓部分充作店鋪使用,且店內有通道與屋主之生活起居空間相連,是以店鋪打烊後整棟即屬住宅),竊取乙○○所有、放置在1樓櫃臺抽屜內之3,000餘元現金、香菸數條及女用手錶1支,得手後將現金用以把玩電動玩具花用殆盡,另香菸亦全數予以抽用完畢,至手錶則丟棄在垃圾桶內。嗣員警據報後,調閱路口錄影監視畫面發覺丁○○涉有重嫌,進而在丁○○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內扣得前開鑽子、萬能鉗各1支,乃悉前情。
二、訊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之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路口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及前開鑽子、萬能鉗各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本案之起子、鉗子、鑽子、萬能鉗等工具,既足供扳開金屬製成之鐵捲門開關鎖外殼,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該等工具質地尚屬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被告竟分別執以於夜間侵入丙○○、乙○○之住宅內行竊,核其所為,乃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既僅扳開鐵捲門開關鎖之外殼,且卷內別無事證顯示各該開關及鐵捲門有何損壞,本院自難認被告另具毀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罪加重條件,亦予指明。被告前經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罪時、地及被害法益均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罪之財產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為非僅害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另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及生命、身體安全,亦已構成威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斟以被告與被害人均為鄰居關係,及被告之行竊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且其現罹有憂鬱症(卷附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求予就各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尚稱允妥,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前於85年間、88年間2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卻復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查,前開85、88年間之竊盜案件,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97年6月22日、97年10月3日),短則亦有近10年之差,公訴人竟執該等距本案犯罪時點經久之竊盜前科,推論被告具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自嫌率斷。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等項及公訴人之求刑後,因認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是以本案尚無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六、被告執犯犯罪事實要旨欄(一)、(二)各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起子、鉗子、鑽子、萬能鉗等工具,卷內並無事證顯示係屬被告所有(被告歷次均陳稱係父母所出資購買的),復非違禁物,且起子、鉗子之部分,更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復存在,本院自均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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