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乙00000000相對人炎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6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已告終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94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經本院以95聲字第287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相對人逾20日以上期間未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法院」,雖無明確定為「供擔保法院」,惟其既係對應規定同法第99條之規定,故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供擔保人依同條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其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50號民事裁定,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92年度存字第36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8萬元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