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44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 薛吉中 之姪,薛吉中於民國95年11月6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壽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保險期間自95年11月16日起至終身,並指定伊為身故受益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薛吉中於97年2月23日因心室頻脈,疑似心肌梗塞、糖尿病而死亡;伊於97年3月1日備齊文件向被告提出身故保險理賠之申請,經被告於97年4月26日發函以薛吉中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拒絕理賠。惟薛吉中投保時,被告之業務員 李玲玲 僅詢問投保「時」是否罹患疾病,並未詢問投保「前」是否罹患高血壓,且薛吉中並未親自勾填詢問事項,被告自應就其使用人李玲玲自行填載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而未將該書面交付或詢問被保險人,負同一責任,薛吉中自不負告知義務,難認其有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況且,薛吉中曾於96年6月間因心臟病住院接受心導管手術治療,並告知被告,然被告並無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且薛吉中於96年7月間另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壽險申請恢復繳納保險費,亦經被告同意恢復保險效力,僅拒絕恢復醫療保險特約之保險效力,由是可見薛吉中罹患高血壓並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再者,薛吉中之死因業如前述,與高血壓疾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薛吉中縱未告知被告有高血壓疾病,亦不影響危險之估計。據上,薛吉中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況且,被告於97年3月24日已知悉薛吉中於投保以前即罹有高血壓疾病,竟遲至97年4月26日始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1個月除斥期間。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之業務員李玲玲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事項,有逐項詢問要保人薛吉中,因薛吉中授權李玲玲代為勾選填載,李玲玲始代為勾填,薛吉中並親自簽名蓋章於要保書,顯見其確有授權業務員代為勾填,是伊公司確已踐行書面詢問之義務;而薛吉中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臟病等病史,長期以藥物控制,且自91年10月4日起至97年2月16日持續因高血壓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惟其於95年11月間投保系爭保險時,對於伊公司書面詢問「最近2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均勾選「否」,顯見薛吉中投保時未據實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其有違反告知義務甚明;又薛吉中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原不願再繳另一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費,經溝通後,陸續與伊公司終止醫療、防癌及豁免附約,主約並未失效,僅伊公司依原約以薛吉中累積之責任準備金予以墊繳保費,之後因薛吉中補繳保費,契約繼續有效,並無停效後恢復契約之情事;至薛吉中於96年6月間因心臟病住院,並未告知業務員李玲玲;再者,高血壓會導致心肌梗塞,且經伊公司詢問專業醫師,認薛吉中之死因與其所罹患之高血壓症,有相當因果關係;末者,伊公司雖於97年3月24日收到阮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表,但因該份病歷摘要表未記載薛吉中之血壓值,迨至97年4月1日經伊公司契調人員以電話詢問阮綜合醫院承辦人員後,始以手寫方式記載於該項摘要表,故伊公司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逾越一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訴外人薛吉中之姪;薛吉中於95年11月6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壽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保險期間自95年11月16日起至終身,並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即系爭保險契約)。
(二)薛吉中於97年2月23日因心室頻脈,疑似心肌梗塞、糖尿病而死亡。
(三)原告於97年3月1日備齊文件向被告提出身故保險理賠之申請,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申請文件;嗣被告於97年4月25日向受益人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以薛吉中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拒絕理賠,經原告於97年4月26日受收之。
(四)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被告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五)系爭保險契約約第18條約定,被告收齊受益人通知保險理賠所需文件後,應於15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之。
(六)若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保險金1,000,000元,及自97年3月21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觀之,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是否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二)若是,該義務違反是否符合保險法第64條規定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件?(三)若是,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就上開3項爭點,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薛吉中違反據實說明告知義務,符合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要件,其已將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受益人即原告,自生解除之效力,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已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不生解除效力。姑且不論原告主張其未違反據實說明告知義務以及系爭保險契約不符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是否有理,因原告尚主張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倘此部分確屬有據,則縱認第1、2項爭點被告之抗辯均有理由,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亦非合法,於此情形下,就兩造上開第1、2項之爭執事項,本院即無審酌探究之實益,自應逕就第3項爭點予以審認,合先敘明。
(二)本件要保人薛吉中於投保前即已知悉其有高血壓病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薛吉中於97年2月23日因心室頻脈,疑似心肌梗塞、糖尿病而死亡後,原告於97年3月1日提出申請理賠文件,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被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既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應於其知有解除之原因後1月內為之。而查,被告於97年3月24日已向阮綜合醫院調閱薛吉中之病歷摘要,該病歷摘要明確記載薛吉中於91年10月4日起至97年2月16日止計達46次至阮綜合醫院門診,接受高血壓疾病之診斷治療,此有被告提出之阮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該摘要病歷上雖未記載薛吉中之血壓值,但已清楚記載薛吉中自91年10月
4日起至97年2月16日間存有高血壓病史,而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事項中,其第4項所載要保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高血壓症(即收縮壓140mmHG及舒張壓90mmHG以上)、心肌梗塞、狹心症、先天性心臟病等症狀乙節,係於「否」之欄位上打「ˇ」,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於接獲阮綜合醫院前揭病歷摘要表時,即應已確知薛吉中於投保時並未據實告知其高血壓病史,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上開病歷摘要並未記載薛吉中之血壓值,迨至97年4月1日經其公司契調人員以電話詢問阮綜合醫院承辦人員後,以手寫方式記載血壓值於該病歷摘要表,始確認薛吉中投保前即有患有高血壓疾病等語置辯,然關於高血壓疾病之判別,本應以專業醫師之診斷為準,前揭阮綜合醫院之病歷摘要既已明確記載薛吉中自91年10月4日起至該院因高血壓疾病就診治療,被告自無諉稱不知之理,且以被告身為保險人之立場,既非專業醫療人員而可自行判斷,亦無可能否認上開病歷摘要所顯見原告帶病投保之事實,則被告於97年4月1日再向阮綜合醫院查詢薛吉中先前就診之血壓值,其意非在求證薛吉中投保前是否患有高血壓病史,而應屬為其將來主張解除契約之便,而再行蒐集相關資訊之舉,是被告辯稱於97年4月1日始知悉有解除之原因,顯不可採。
(三)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所定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其解除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本件依上所述,被告於97年3月24日接獲阮綜合醫院提供之病歷摘要表時,即認知薛吉中未告知高血壓病史而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據此,如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符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得解除契約之要件為有理由,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被告至遲亦須於97年4月23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始為適法。惟被告係於97年4月25日向受益人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原告於97年4月26日受收,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及其送達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於
97年4月26日始到達原告,距被告知悉之97年3月24日已逾
1個月除斥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所主張之解除權已告消滅,自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薛吉中既已因心室頻脈於97年2月23日死亡,而被告於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又已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被保險人薛吉中已發生之死亡事故為理賠,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吳志豪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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