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90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併同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64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兩案同時與告訴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吳孟璋 達成和解,合計賠償24萬元,共交付告訴代理人吳孟璋現金4萬元及面額各
4萬元之支票5張。詎告訴代理人吳孟璋竟未依和解契約撤回告訴,且突於97年6月間病逝,致被告遭原審判處罪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曾因下列2件違反著作權案件,經告訴人公司先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1.96年度偵字第32641號:被告於93年12月25日起,未經告訴人授權,將告訴人受有專屬授權之歌曲「秋分」,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出租與另案被告 沈春妙擺設 在高雄縣○○鄉○○路15之1號「歌友休閒卡拉」內,供不特定顧客公開演唱。
2.96年度偵字第34904號(即本案):被告明知「純情紅玫瑰」、「重出江湖」、「恆春的風」、「打火兄弟」、「秋分」、「歸船」、「藝人」、「情人裳」等8首歌曲係告訴人受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竟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並自96年8、9月間起,將該伴唱機出租與另案被告 孫福祥 擺設在高雄市○○區○○○路147之6號「意難忘小吃部」內,供不特定顧客公開演唱】。且告訴人公司除上開2案外,別無其他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案件,業據本院調取96年度偵字第32641號(告訴人公司提起告訴)、96年度偵字第23742號(該案與告訴人公司無關)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2641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23742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與告訴人公司無關)、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458號。該案亦與告訴人公司無關)等在卷可參。
(二)而本案告訴代理人丙○○到庭陳稱:吳孟璋係告訴人公司之歌套代理商,確有負責代理告訴人與他人洽談和解,和解後會將和解書傳真與告訴人公司檔存。惟關於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提出告訴之上開2案,告訴人公司均未收到和解書等語,並有告訴人公司97年11月3日97唐法字第971103001號函在卷可佐。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彩色影本1份、票面金額各4萬元之支票彩色影本5張(分別影印於2頁A4紙上):該和解書所載達成和解之案件案號為96年度偵字第32641號,並載明已收取現金2萬元及票面金額各4萬元之支票2張(票號分別為:EAS0000000、EAS0000000)。而支票影本
5張則係分別影印於2頁A4紙上,其中第1頁上有2張支票影本(票號分別為:EAS0000000、EAS0000000),其下則有
2行藍筆字跡,第1行為「二件和解票據連同現金肆萬共貳拾肆萬正」、第2行則為「吳孟璋」簽名及日期「96.12.19」;第2頁上則有3張支票影本(票號分別為:EAS0000000、EAS0000000、EAS0000000),其下則有1行藍筆字跡:「吳孟璋」簽名及日期「96.12.19」(簡上卷第7-9頁)。足見被告確與案外人吳孟璋就2件案件達成和解,其中1件即係和解書所載96年度偵字第32641號一案,該案係以被告所交付之現金2萬元及票面金額各4萬元之支票2張(票號分別為:EAS0000000、EAS0000000)合計10萬元作為和解金。
至於另一案雖無和解書,然已同時交付現金2萬元及票面金額各4萬元之支票3張(票號分別為:EAS0000000、EAS0000000、EAS0000000)合計14萬元達成和解無誤。然告訴人公司僅有對被告提起2件告訴,其中一件係96年度偵字第3264
1號案件,另一件即為本案,足見被告於96年12月19日同時就關於案外人吳孟璋代理告訴人公司洽談成立和解之2案,應包括本案在內無疑。
(三)本案告訴代理人丙○○雖稱告訴人公司並未收到上開2案之和解書,亦未收到上開現金4萬元及票面金額各4萬元之5張支票,而未對被告撤回上開2案之告訴。然其中96年度偵字第32641號案件,告訴人公司亦未收到和解書、現金2萬元及票面金額各4萬元張2張支票,該案見仍經案外人吳孟璋委任 林朝明 於97年8月18日偵查中當場以言詞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於97年8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與上開案件同時達成和解之本案,則因遲未撤回告訴,經原審判處被告罪刑,顯係案外人吳孟璋私自與被告達成和解,卻未將和解書、現金及支票交付與告訴人公司,復未就本案撤回告訴所造成。而案外人吳孟璋已於97年6月4日死亡,有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所交付與吳孟璋供作和解金之現金4萬元及票面金額各4萬元之5張支票,亦不知所蹤,告訴人公司既未收取和解金,終究未對被告撤回本案之告訴,原審以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即無違法,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96年12月19日即與告訴人公司之代理商吳孟璋達成和解,並為本案和解已給付吳孟璋合計14萬元之賠償(現金2萬元及票面金額各4萬元之支票3張),雖因案外人吳孟璋未依約撤回告訴,復未將和解金交與告訴人公司,致告訴人公司不願撤回告訴,惟被告上開所為,已足見悔意,且其因案外人吳孟璋之個人行為,致未能於偵查中受不起訴處分或於審判中受不受理之判決,對其亦有不公。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已支付相當賠償金,不另附加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