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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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559號被告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23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甲○○住家大樓前(八斗金鑽社區),向甲○○索討債務未果,二人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入大樓一樓大廳內,徒手朝甲○○頭部及身體多處攻擊,致甲○○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右上肢挫傷等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甲○○發生肢體衝突。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即社區管理人員 杜興 於警詢中之證詞。
?、監視影像光碟片1片及翻拍照片23幀。
?、行政院署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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