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2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被   告  吳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肆萬捌仟
玖佰壹拾捌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壹拾肆點玖玖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
14.99%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新台
幣(下同)本金48,918元加計利息703元,總額49,621元未
付。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曾到庭以:伊已聲請更生程序,目前經法院受理在案等
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等資料為證。又被告未就上開
情事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固已向本院聲請更
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案件受理在
案,惟本院尚未裁定准予被告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是被告聲請更生既尚未經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原告自仍得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依上開
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裁判費用為1,00
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岡山 簡易庭 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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