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   告  鄭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
台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向其(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合
併,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借款新台
幣(下同)26萬元,借款期間7年,自106年9月11日起至113
年9月10日止,利息則按原告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11.81%
計為年利率12.88%,每月繳款日為每月10日,本金及利息自
借款日起,每一個月1期,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4條),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倘逾期清償,除仍按約定利率
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翌日起,即自108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收取3期(
第11、12條)。詎被告繳款自108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
還本息,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約本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積欠借款本金計22萬654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逾催管理平台
客戶明細為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清償期並已屆期,已如前述。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裁判費2,43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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